[建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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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84城建字第84号颁布日期:19840310 实施日期:19840310 颁布单位:中国建设银行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第三章 企业等级第四章 营业范围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企业的奖惩第七章 附 则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印发征求意见以来,业经多次修改,现予颁发,自即日起施行。本条例生效之日起,(82)城建字第248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即停止执行

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建筑企业,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省、市、自治区及地区(市)、县,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和增进效益的基础上,全

3、面完成国家建设任务,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建筑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  第六条 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自行承揽部分施工任务或从事其它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进行开业登记的建筑企业是法人,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八条 建筑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

4、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协作或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十条 凡开办建筑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安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

5、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营业登记要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写出开业报告和填写企业申请登记表。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二)企业负责人姓名、年龄及其简历;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资历及其技术经历;  (四)企业的经济性质;  (五)开业日期、经营方式、企业等级、生产经营范围、主

6、营和兼营任务;  (六)固定职工,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安装工人、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数;  (七)企业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现值,其中机械设备净值;  (八)企业生产能力;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分布情况。  上述各项,申请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如有隐瞒、虚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各地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建筑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发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7、。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经营建筑设计、地质勘察和其它业务的,必须按所从事兼营业务的有关法规、条例,申请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并在申请建筑营业执照时,注明兼营的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当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情况,向原批准机关的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担任务,进出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要本着“打

8、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企业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必须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向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其技术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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