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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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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走私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析贺卫胡春健于爽朱峰摘要:单位主要成员完全变更时,关键要考察变更前后的单位意志是否具有连续性;判断一般工作人员的意志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要根据地位、职权以及是否以单位名义、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等因素综合判断;关联公司实施单位走私犯罪要结合主要负责人或利益归属是否一致为判断;单位走私犯罪与同罪名个人犯罪应数罪并罚;可以向犯罪单位的股东追缴罚金;扩大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处罚问题上应增设适用于犯罪单位的资格刑和强制措施。关键词:政府职能;单位犯罪;走私;疑难问题1997年修订的《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构成标准以及处罚原则,使我国成为较早在刑法典中确立单位犯罪的国家之一
2、。由于单位犯罪在意志过程、处罚原则、诉讼程序等方面均不同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而我国刑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诸多制度设计主要针对的是自然人犯罪,专门针对单位犯罪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尚不完备,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疑难问题。本文针对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一、单位主要成员完全变更时单位意志是否具有连续性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这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所有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条件下经一定程序形成的整体意志。从形式上说,这种整体意志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形成的;从法律上
3、说,这种整体意志就是单位整体的罪过。[1]单位作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其自身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地进行着人员的更替调整。如果只是部分单位成员发生变更,自然不会影响单位意志的连续性,变更后的单位还是要为其变更前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若是单位的主要成员(即单位内部具有决定、决策权的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及股东等)全部发生变更,那么单位的整体意志是否还具有连续性呢?以下结合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2003年至2004年8月,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制作虚假发票的手法,委托报关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送料机共118台,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29万余元。经审理查明,该公司在2008年3月已将
4、全部股份转让给一外资公司,在被指控的118台机器中,外资公司的股东走私了18台,涉嫌偷逃税额6万元。在排除了公司前任股东与后任股东通谋进行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后,对于如何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是刑法上一个独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虽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但企业的注册代码、名称等身份信息均没有发生变更,且连续实施走私行为,偷逃税额29万元,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司没有改名,但作为单位意志来源的股东却发生了完全变更,前任股东与后任股东之间没有共谋,则关于实施走私行为的单位整体意志也就失去了连续性。刑法
5、是从实质上考察犯罪行为的,既然已经排除该公司前任股东和后任股东共同犯罪的可能,则前任股东实施的走私100台机器的行为与后任股东走私18台机器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前任股东与后任股东走私偷逃的税额分别为23万元和6万元,均不满25万元,只能予以行政处罚。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中,尽管所有走私行为均以同一公司名义进行,但由于期间股东发生了完全的变更,单位意志失去了连续性,故应当认定为分别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所为。这与两个不同的单位基于各自的单位意志实施同种走私行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由于刑法和民法调整的是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刑法侧重
6、的是实质性关系,而民法侧重的是形式性关系。民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只要是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应由该公司承担,而不问某一阶段该公司的股东是谁。在公司承担了法律责任后,如何在变更前后的股东之间具体分担责任,属于公司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而刑法从公平正义出发,要求每个人必须也只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若让前任股东同时对后任股东的走私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或让后任股东对其并不知情的前任行为承担责任,无疑都违背了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并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规定的是双罚制,即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主体已
7、经丧失承担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法到案的情况下才能单独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故本案中也不可能以涉嫌偷逃税款29万元单独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综上,我们认为在单位主要成员完全变更时认定单位犯罪,关键要考察变更前后的单位意志是否具有连续性。如果前后任之间的意志同一,即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共谋,那么变更前后的责任人员应共同对全部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前后任之间的意志相互独立,则应各自对任内的行为承担责任:若前后任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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