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不是消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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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患关系不是消费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法人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学界对医患关系性质的讨论,

2、集中在患者是否为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为消费关系?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一种观点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医疗机构的责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不能认定为消费关系,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也有人主张对患者是否消费者,应区别对待。[1]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中,存在着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倾向。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6条规定:“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0年10月29日

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拟修订中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更是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该办法规定,经营者从事医疗服务的,应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失的应给以赔偿;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有权查阅、复印医疗文书;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

4、,引人瞩目的是,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规范辖区内的司法裁判,出台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顺序是:(1)法律,即《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2)法规,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处理医疗纠纷及医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领域。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范围的倾向,国家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则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理由主要是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营

5、利性,医疗活动因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和患者个体差异的影响而具有较高的风险,医疗机构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有限。[2]  主张医患关系为消费关系、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主要理由是,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属于弱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患者的权益;[3]某些医院开始向赢利性单位转化,他们不仅赢利而且利润可观,针对这些医院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4]我们认为,以患者是弱者为由主张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经营者。在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对具有特定含义的概

6、念,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利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单位,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消费者是生活消费的主体,自然人只有当他从事生活消费时才成为消费者,当他不是从事生活消费时就不是消费者。所谓“人人都是消费者”,只是在每个人都必须生活消费这个意义上说才是正确的,离开了生活消费,“人人都是消费者”是不能成立的。例如,张三从事个体经营时,虽然他为了经营也购进和消费商品,但这种消费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生产消费,因而其法律地位是个体工商户,而非消费者。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而不能等于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者。

7、经营者是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主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营利,它属于商法学上的商主体或商人的范畴。经营者的营利性特征,是指其设定宗旨的营利性,而非指其提供服务的有偿性和实际赢利,即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偿提供商品和服务(如赠送样品)或发生亏损,也不影响其组织的营利性质。医疗机构,不论公立还是私立,其设立宗旨都是“救死扶伤、防病冶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而非营利。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与经营者的“营利性”有着本质的区别。那种无视医疗机构设立宗旨而把提供有偿医疗服务和实际赢利等同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的观念是违背法律的。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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