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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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  内容摘要:社会基本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自由权,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到目前为止,它还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和指称。依据文献研究方法,兼采理论与司法实务见解,本文将社会基本权进一步区分为:经济权利、狭义的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且不同类型的权利在各国得到承认和普遍化的程度不相一致。与自由权相比,各种社会基本权还只停留在指导原则和宪法委托阶段,其司法救济程度还较低,主要依赖立法裁量和行政措施。  关键词:自由权,社会基本权

2、,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  引言  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  内容摘要:社会基本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自由权,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到目前为止,它还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和指称。依据文献研究方法,兼采理论与司法实务见解,本文将社会基本权进一步区分为:经济权利、狭义的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且不同类型的权利在各国得到承认和普遍化的程度不相一致。与自由权相比,各种社会基本权还只停留在指导原则和宪法委托阶段,其司法救济程度还较低,主要依赖立法裁量和行政

3、措施。  关键词:自由权,社会基本权,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  引言  社会基本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自由权。虽然这一权利在各个国家宪法化的程度多有不同,有些国家将其视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有些国家则不承认其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属性,但无庸置疑的是,随着实质平等概念被接受范围的扩大,各国在实际上给予这一权利的肯定性保护程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而从宪法文献和相关理论分析内容来看,社会基本权还只能说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指称,其内部构成和权利种类尚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界分。鉴于我国已批

4、准了《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除了为在学理上厘清社会基本权的构成,本文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进一步从实务的角度探求在多大程度上将社会基本权纳入司法救济的可能,便于实践中给予社会基本权以最终的宪法司法保护。  一、社会基本权概述  社会基本权,又可称为社会权,或者社会权利(socialrights),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给予这类权利以宪法地位,法学论文《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在探讨社会权的分类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权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作一基本描述,以为后

5、文的分析提供理论上的参照。  社会基本权的特征取决于理论上对宪法基本权利所做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元划分。根据这一划分,社会权在三方面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所服膺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自由权是可以诉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社会基本权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被法院执行。[1]实际上,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二分化及区分彼此之间差异的理论用意在于质疑这类权利的法规范属性,进而排斥法院的执行和适用。其论据包括这样一些内容:首先,社会基本权具有不明确性,法院

6、无法就其内涵加以界定。如果由法院执行,有可能侵犯立法权限,进而影响宪法的整体价值判断;如果宪法将社会基本权具体化,也容易侵犯立法权限,使宪法内容过于频繁;且其内容不断变化,动辄须启动修宪程序,有悖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易损害宪法的尊严与威信。其次,鉴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本质上的差异,二者之间易产生冲突与紧张关系,由立法者依照法律保留理论对社会基本权制定法律,国家权力将不可避免地侵入自由权的范围,导致国家权力扩张,损伤自由。再次,社会基本权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依赖国家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支

7、付能力的影响。最后,社会基本权的贯彻涉及国家对请求权内容的实际处分能力,它是一个需要国家的其它政策充分配合的事情,这就使其贯彻受到限制。基于这一认识,主张不给予社会基本权以司法适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基本权内容多半极为抽象,欠缺法的明确性,未经具体化的社会基本权并没有“法规范效力”,法院亦无法强制执行,仅在立法怠惰或者行政怠惰之时,依照权力分立原则,以选举或者罢免手段行使政治控制。[2]  上述争辩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既然社会基本权已写进宪法,它也就在实证法的意义上获得了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从而也就有别于非法

8、律文件的纯粹道德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也即“规范”的拘束力。这是因为,在形式上,社会基本权取得了“法”的形态,因而也就作为基本政治规范而存在,具有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国家行为正当合理与否根据的规范性功能;在实质上,社会基本权作为宪法规范,具有整合功能,形成全体国民的共同价值信念。因此,社会基本权在宪法层次上纵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的拘束力,但以此种形式表达的公意依然具有特定拘束力,促使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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