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几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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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几点探讨目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几点探讨……………………1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1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3(一)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否仅仅限于“刑事被害人”问题。………………3(二)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人,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5(三)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6(四)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在特定情形下可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问题。………………10三、理论与实践意义……………1

2、1对于第二种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国家公诉人和民事原告双重身份的主张,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人民检察院通常并不是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单位或组织,所以它对被告人并不享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而民事原告则是基于自己的实体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对被告享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是其成为民事原告的基础。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并不具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因此,也就不具有民事原告的身份。第三种主张类似于第二种,但它强调了检察机关并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即检察机关不享有民事原告的实体权

3、利,但享有民事原告的诉讼权利。问题在于检察机关既然不享有民事原告的实体权利,那么其民事原告的诉讼权利又是何以产生的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固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享有民事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事实上,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享有民事原告的部分诉讼权利,如不经民事受害人的同意,检察机关不能擅自撤销或变更诉讼请求,不能同被告人和解等。可见,这种观点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那么,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又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呢?民事诉讼权利是基

4、于民事实体权利而产生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对被告人并不享有实体权利,法律规定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将受害单位、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统一交由人民检察院代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根据受害单位或组织的要求来决定的。因为只有它们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受害单位或组织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就应根据这一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受害者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解决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就不应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

5、讼。《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检查院只是查明受害单位或组织有无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然后根据这种要求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委托之诉,只不过这种委托关系并不以民事原告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其形式要件。只要受害单位或组织向检察机关提出经济赔偿请求,委托关系即已形成。另外,我们也应看到,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要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果发现受害的单位或组织应当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而没

6、有提出时,则应告知受害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以保障国家或集体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害单位或组织坚持不提出诉讼请求,致使国家或集体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以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依法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障国家或集体的权益不受损害。这与前面所述的检察机关受受害单位或组织的请求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有本质不同。前者是检察机关代理民事原告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后者则是检察机关依其法律监督职能自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法律监督之诉。在这种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享有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诉讼权利和诉

7、讼地位。(四)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在特定情形下可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问题。有人以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仅限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犯罪行为在民法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它一般直接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害,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能与其他人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而共同给他人造成损害,其他人也应当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如有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应依法免除其刑事

8、责任,从而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并不能免除因其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他们应同刑事被告人一样处于共同被告的地位,只不过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犯罪,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由法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法人组织的驾驶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由于过错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无力赔偿损失的,法人即应以民事被告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理论与实践意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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