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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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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诉人王乃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乃崇委托代理人胡文志,被上诉人桂溪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松、宋国强,被上诉人江苏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谷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9日,王乃崇与桂溪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桂溪公司将其经销的由江苏现代公司
2、生产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225LC-7,机车架号为H22L73308,发动机号26396196,以745000元出售给王乃崇,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2007年3月2日前支付445000元首付款,余款300000元分期等额10个月付清;提货方式为自提。售后质量保证:本机三包期为12个月或者2000小时(从提货之日起,以先期到达者为准),在使用中应正规操作保养,不得违规使用。人为造成机损或造成不安全事故,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损失由王乃崇自行负担。三包期内出现三包范围内故障,王乃崇及时通知桂溪公司,桂溪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委派三包人员到现场进行修理,同时提供配件等。2007年3月30日,桂溪公司
3、向王乃崇提供了一份由江苏现代公司制作的《保证单》,载明:江苏现代公司保证挖掘机在材质和制造上无任何缺陷,并将提供快速优质的售后服务等。王乃崇在该保证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王乃崇从桂溪公司处提走一台江苏现代公司生产的型号为R225LC-7的现代牌挖掘机,并运至***贡觉县则巴乡工地施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即三包期内,发动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王乃崇即电话告知桂溪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发动机出现故障,桂溪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派维修技术人员赶到现场,但维修人员不能在现场对发动机进行维修,遂要求王乃崇将发动机运到成都进行维修,后王乃崇将发动机运至成都维修,王乃崇的挖掘机于2007年7月25日修复。为
4、此王乃崇支付了发动机运费31600元,吊装发动机两次费用1600元,维修期间雇人看守挖掘机费用6880元,共计400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如下证据:王乃崇与桂溪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以及《保证单》、《发运报告》《新机交接培训项目表》、《交接验收报告书》、发运手册》、《产品合格证》(存根)、《停工报告》、贡觉县则巴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收款的《收条》五份等。 原审认为,王乃崇与桂溪公司买卖挖掘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王乃崇购买的挖掘机在合同约定的三包期内出现发动机故障,桂溪公司应当按照三包期内的约定进行维修,
5、及时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三包期内出现三包范围内故障,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合理时间内委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同时提供配件的约定,王乃崇所购挖掘机发生故障,需及时通知桂溪公司,桂溪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售后服务即派维修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同时提供维修所需的零配件,合同范本《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本案王乃崇在挖掘机出现故障后,通知桂溪公司维修。桂溪公司虽然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修理,但却未能履行在现场进行修理并提供配件的约定,且桂溪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动机故障系王乃崇人为造成的,因此,桂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乃崇将发动机拆卸运输到成都修理需产生相关费用是客观存在的,
6、即发动机从***贡觉县工地运至成都维修所产生的发动机运费31600元,吊装发动机两次费用1600元,维修期间雇人看守挖掘机费用6880元,共计40080元应为实际费用损失,王乃崇要求桂溪公司承担赔偿17208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王乃崇实际费用损失4008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桂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乃崇40080元。二、驳回王乃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7、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桂溪公司承担580元,王乃崇承担1355元。 一审判决后,王乃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举出了其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和一份***收款《收条》,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购买挖掘机的目的是为了租赁产生收益,由于被上诉人桂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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