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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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  一、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  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和大陆法上的被告人供述在概念上并不完全等同。所谓自白,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英美对抗式审判得以开展的一个必要前提是控辩双方立场的对立,如果控辩双方在被告人的罪责问题上已

2、经达成了某种妥协,那么就失去了对抗式审判赖以进行的基础。为了确保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具备这一基本条件,英美法在审前特意设置了传讯程序进行分流。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传讯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答辩,如果答辩无罪,则进入审判程序,通过审判解决被告人的罪责问题;如果答辩有罪,则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此时的有罪答辩,就构成英美法上“正式的承认”,在经过简单的聆讯之后,法官就可以根据该正式承认定罪。  无论是在英美法还是在大陆法中,刑事诉讼都具有与民事诉讼不同的基础理念。民事诉讼关注于在对立的主张之间解决纠纷,而刑事诉讼致力于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因此消除控辩双方的对立并不是刑事诉讼

3、的最终目的。基于此项考虑,即使被告人作出了正式的承认,法官也不是必然接受这种答辩。如果法官没有接受答辩,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被告人先前的有罪答辩即不能用作证明他犯有指控罪行的证据。  在普通法中,被告人作出正式承认的惟一场合是在传讯程序中,除此之外被告人就指控罪行所作的不利于己的陈述都是非正式的承认。如果被告人在审前的传讯程序中作出无罪答辩,而在审判过程中又改变了他的答辩,那么从理论上来说这只是一个非正式的承认。与正式承认不同的是,非正式的承认是一项证据,属于通常所说的“自白”的范畴。  在英美证据法中,被告人自愿作出的“明知、明智和明确的”自白,可以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

4、据。法庭审理中的自白一般是被告人在传讯程序中作了无罪答辩,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改变答辩这样一种有限的情形。由于在法庭上被告人因外部不当诱因提供自白的可能性较小,因而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主要不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有罪供述,而是指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尤其是警察讯问过程中——作出的有罪陈述。这种供述通常是以警察书面记录的方式保存下来,并在审判时由检控方作为控诉证据提交给法庭的。控诉方之所以要将这种证据提交法庭,一般是因为被告人在警察讯问时作出了有罪供述,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又矢口否认自己的罪行。法庭只要对被告人在审判前的警察讯问阶段所作的供述进行审查,认为它符合法定的条

5、件而具有可采性,就可以将它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在英国学者看来,法庭采纳被告人在警察讯问阶段制作的供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1]  二、美国自白规则理论根据的发展演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依据的是普通法规则。联邦最高法院往往从是否存在不适当诱因的角度陈述该规则。这一情况在1897年的一个判例中发生了变化,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以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为根据对自白进行排除。[2]虽然最高法院在这次对正当程序条款昙花一现般的引用之后,很快又回到了原来的立场,但该案仍大大影响了联邦最高法院对自白排除规则的解释,它不再是

6、一个自白是否可靠或是否使用了被禁止的手段的问题,而是自白是否“实际上自愿作出的”。  在美国的联邦体制之下,联邦最高法院不能禁止仅在各州适用的证据规则,在1936年以前,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干预在州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自白。不过,这种情况自1936年起发生了变化。在1936年的一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宣布,讯问是一州籍以获得有罪判决的程序的一部分,因而应当服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3]之后的近30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开始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公正权(利)出发来处理自白的可采性问题。一般而言,这意味着与自白相关的所有情形,都要进行审查,包括自白人的性格和地位以及

7、警察在取得自白时的行为。但是,如果警察的行为“内在地具有强制性”,那么出于遏制将来此类行为的考虑,可以直接排除自白而不必首先就该行为对特定被告人的影响进行判断。在考虑该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是否严重受损时,任何表明他比一般人更易感受到压力的事实都是相关事实。除此之外,被告人是否受到了超期的封闭讯问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多年来,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对讯问程序关注的加强,所谓的“总体情形”的重心不断发生变化。最初,问题仅仅是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造成自白不可信;其后,联邦最高法院着手遏制非法的警察讯问,即使它们会产生可信的自白;再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关注的是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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