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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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论文..论文关键词:受贿罪犯罪对象非财产性利益论文摘要:目前学界对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界定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二、认为受贿的对象还应该包括“物质性利益”;三、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文章分别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了剖析,并认为不能简单地判断是否将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作为受贿罪对象,而应该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并且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新型行受贿行为进行了界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刑法修改时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专家和一线

2、办案人员对此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还应该包括“物质性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我们先来看这三种观点的理由。(1)关于“财物”。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从历史看,我国自古以来,贿赂均指财物,据《说文解字》一书的解释,“賕,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賕”即指贿赂,也就是以财物相酬谢。《唐律》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当时把贿赂的内容限定于财物,而没有把非物质性

3、利益作为贿赂的外延。第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贿赂仅指财物,因此扩大贿赂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根据上述补充规定的规定,对受贿罪是按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而贪污罪是以贪污财物的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也看作贿赂,司法机关就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第四,如果贿赂不限于财物,当公务员与公务员之间,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时,将无法认定谁是行贿者谁是受贿者。第五,扩大贿赂的范围,将会使受贿罪成为“大口袋”,什么都往里装,把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违法乱纪行为或其他犯

4、罪行为,统统当作受贿罪,这势必扩大了受贿罪范围,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2)关于“财产性利益”。认为贿赂是指财物以及诸如定债权、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利息、提供住房、安排旅游、提供吃请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其理由是,第一,虽然以财物为贿赂是我国历史上的传统观点,但是,传统的观点也是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改变,在今天,不能拘泥于传统观点而放弃对一部分受贿行为的惩罚。第二,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三,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

5、员的职务廉洁性,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信誉以及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至于贿赂的数量,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行为的整个社会危害程度。(3)关于“非财产性利益”。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利益,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如解决住房、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招干、提拔职务、出国留学等等,甚至包括性服务。因为这些使公务人员获得用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实际利益,具有诱惑力往往甚于财物。对于这三种观点,一些学者纷纷提出不同的看法。如学者王俊平、李山河在《受贿罪研究》一书中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非物质性利益不能定为贿赂,而财物的收受方式应该从物质性

6、利益中剥离出来,那些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在现行立法构架下对行为人能够定罪量刑的,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该书还对不动产、无体物、人体器官、伪劣商品、违禁品等能否成为受贿对象进行了探讨。认为不动产的使用权不能成为受贿对象,无体物(煤气、电能等)、人体器官、伪劣商品、违禁品等均可成为受贿对象,但未提出折算受贿金额的方法。杨兴国也有“要把收受财物的不同形式与收受财产性利益区分开来”的观点,但他同时认为,笼统地将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对象不一定有助于反腐倡廉。就我国当前贿赂犯罪现状看,形势还比较严峻,如果在实践中能把那些收受财物的受贿分子都

7、绳之以法,应该可以令人欣慰了,过分扩大受贿罪的对象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实存在的严重犯罪。同时认为不动产的使用权不能作为受贿罪的对象。熊选国也认为,受贿罪对象应限于财物,不宜扩大。但认为应扩大受贿罪对象的学者也不少。如,何承斌认为,财物要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物品,还应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安斌认为,目前按财物说制定的条文中,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相协调,同时,对贿赂范围作过于狭窄的理解,不利于中国刑法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另外,过分拘泥于贿赂范围

8、的现行立法规定,将有碍于刑事立法技术和司法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他建议在将贿赂范围扩大规定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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