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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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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
2、约风险暴露的下降。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二)有效性原则。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三)审慎性原则。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四)一致性原则。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
3、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24(五)独立性原则。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如果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已经在风险暴露、债项评级或借款人评级中反映,则不应在计算监管资本中再度考虑风
4、险缓释的影响。(四)商业银行应当对风险缓释工具与借款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保守考虑,同时需要将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综合考虑。(五)商业银行须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操作程序、法律确定性以及风险管理过程等制定明确的内部要求。第二章抵(质)押交易的认定及处理第六条可用于信用风险缓释的抵(质)押物(权)分为金融质押品、应收帐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物(权)。初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范围执行(详见附件1),同时必须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高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由各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
5、认定,但必须有相应的历史数据可以证明对风险的缓释作用。第七条内部评级法合格抵(质)押物(权)的认定要求:24(一)抵(质)押物(权)应是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二)权属清晰,抵(质)押物(权)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三)满足抵(质)押物(权)可执行的必要条件,如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四)存在可及时、经济、有效处置抵(质)押物(权)的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抵(质)押物(权)的市场价格。(五)抵(质)押物(权)价值与借款人风险不具有实质的相关性。例如交易对象或与其有关联的集团发行的证券不能作为合格质押品。专业贷款中产生
6、收入的房地产也不能作为公司暴露认定的抵押品。(六)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物,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七)如果抵(质)押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且托管方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托管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时高效地监控托管资产实物与账目的动态管理。(八)在交易对象违约、无力偿还或破产时(或其他在借款合同中已定义的信用事件),银行能有权及时地对交易对象的抵(质)押物(权)进行清算或收为己有。第八条商业银行运用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还必须满足如下管
7、理要求:(一)抵(质)押协议必须包括对抵(质)押物(权)的详细描述。银行内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对抵(质)押物(权)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进行记录和管理。24(二)银行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关于抵(质)押物(权)收益可实施性的要求,如将抵(质)押物(权)登记、备案或记载。(三)抵(质)押物(权)价值评估应坚持科学、客观、独立、真实、安全、谨慎性等原则,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的公允价值。银行内部应建立对抵(质)押物(权)评估价值的审定程序。(四)银行应根据抵(质)押物(权)的价值波动特性决定重新估值的方式和频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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