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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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论文.freelmaryjury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neutralevaluation)、小型审判或咨询法庭(mini-triaiorexecutivetribunal)、调解—仲裁(med-arb)、聘请法官(privatejudgingorrent-a-judge)等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作为一种以利益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产生促进了纠纷解决理念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价值单一化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

2、负决斗走向谋求“双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调解是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ADR方式,也是所有其他ADR方式的基础。调解优于和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不仅在于其简便易行,更在于其实施过程中所强调的对话性。未来调解制度的发展可遵循这样一种途径: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单独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确认和解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

3、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以及由法院或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调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现代审前程序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为正式的开庭审理进行准备,它将纠纷解决的不同阶段联系起来,在尽可能清楚地了解案件信息、探知案件全貌的基础上,使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审前阶段无法解决,就力争将案件导入一个高效率的审判进程。换言之,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才会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尽管审前程序最初的设计是为了获得判决,但它却直接或间接地在自身的运作过程中解决

4、了纠纷,这正是基于“审判起着促进当事者自行交涉以谋求纠纷解决的作用”。28为了获得公正并高效的审判而设计的审前程序,本身就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29调解是法院职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法院的基本义务,与诉讼指挥权、调查询问权、释明权一样,无须与审判权分割。30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调解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结合还表现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是指调解机关设立在法院的一种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法院调解,它与诉讼程序严格区别开来,并按自身的运作规律和特有的方式进行,因此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一般而言,法院附设调解具

5、有以下特征:(1)除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实行强制调解外,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立,调解不成的,可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转入诉讼。(3)调解员除由法官充任外,往往还包括律师、社会工作者等其他人员,且担任调解员的法官一般不参与后继诉讼程序。(4)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紧密衔接,调解协议在获得法院的确认后往往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些特征使法院附设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独特优势:首先,对法院所拥有的司法资源的利用,有助于实现调解制度化,保障公正地进行调解,增强调解机关的权威,提高调解成功率。其次,通过法

6、院附设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往往能获得国家司法权的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增强纠纷解决结果的确定性。第三,尽管有些法院附设调解属于强制性调解,但这仅就程序参与而言,而调解成功与否仍然取决于当事人。此外,法院附设调解与审判程序之间严格分立也避免了法院调解制度下“调审合一”的弊端,从而在发挥调解功能的同时,又能够维持诉讼程序的独立运作。总之,设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应当成为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一个值得考虑的措施。在改革开放30年之际,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反思前一个时期的司法改革,总结我国社会改革开放及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尽管仍然存在

7、着一些分歧,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已为社会各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正在全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

8、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31。200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32该《意见》鼓励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意见》根据“党委领导、政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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