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管辖权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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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洋污染管辖权简析-->关于海洋污染管辖权问题【摘要】[《关于海洋污染管辖权问题》由代写硕士论文中心整理提供。.51lunaster_degree.html]的污染行为,要求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来加以管辖和控制。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对海洋污染作出各种不同的分类。《公约》把海洋污染分为六种,本文对此略加分析:(一)陆地的污染,指包括工业废水、家庭排水、都市下水、DDT等杀虫剂、农药、化学肥料,还有水银、铅等工业废弃物等在内的陆地污染物质,通过大小河流或直接由海岸进入海洋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其比例达全部污染的50%至90%

2、。陆地的污染是发生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的行为。虽然根据国际法,各国对在其领域内的行为承担有不给领域外的其他国家的合理利益造成危害的义务,但一般说来此类行为仍然是各国分别管辖和控制的对象。《公约》第二〇一七条和第二一三条规定,订立和执行法律规章的权利都在各国本身。如果在一国领域内发生的污染行为对公海或其他国家造成了恶劣影响,也只涉及到国家责任问题,并不引起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二)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指包括勘探和开发一国领海海底、大陆架和海底矿物资源在内的海底活动和与此活动有关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由于国家管辖的

3、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发生在该领海、大陆架沿岸国的国家管辖范围之内,依据《公约》第二〇八条和第二一四条,当然应置于该沿海国的管辖权之下。(三)来自“区域”内活动造成的污染,指由勘探和开发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以及与此种活动有关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此种污染按《公约》第二〇九条和第二一五条,受国际海底管理局和船旗国的双重管辖。(四)倾倒造成的污染,指任何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料或其他物质的行为,以及任何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因为倾

4、倒造成的污染大多是由于船只上的活动所造成,所以,这种污染与来自船只的污染具有相同的性质。(五)来自船只的污染,指船舶在正常航行中故意或无意排放和废弃如洗舱水、自然流出的油类物质、有害物质、污水、食滓、工业废弃物等物质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以及由海上船舶事故引起石油排放所造成的污染。它不仅是海洋污染国际立法最早管制的对象,而目.也是自1967年“陶里?凯荣”号事件发生后引起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方而,成为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关于海洋污染管辖权问题讨论的中心环节。1967年3月,在利比里亚注册的意大利油船“陶里?凯荣”号在英吉利海峡触礁,

5、所载n万8千吨原油大部分流入海中,造成附近海区和海岸大面积严重污染。据有关资料记载,污染造成了当地的鲜鱼卵有50~90%夭折,幼鱼濒于绝迹。(六)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指由因大气层核试验等产生的放射性散落物,以及由燃烧生成物和农药等沉降物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公约》第二一二条和第二二二条规定,各国应对在其主权下的上空或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订立和执行法律规章,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也就是说,此种污染受属地国管辖权和船旗国管辖权的制约。由此可见,构成海洋污染管辖权的问题只限于来自船只的污染和倾倒

6、造成的污染。而来自船只的污染不仅是指来自船舶操作方面的污染,也包括因海上船舶事故而造成的污染。二、来自船舶操作方面的污染为了制约来自船舶操作方面的污染,在1954年缔结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这是现行的公约,并于1962年、1967年和1971年作了修正。1973年10月8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了防止海洋污染会议,并在会议上审议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这个公约不仅对油污,而且对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也作了规定。1978年又对该公约的议定书作了-->补充。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规定的执行规则和标准制度充分说明,按国

7、际上传统,是只依靠船旗国管辖权来制约船舶行为的。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保证把在它们各自领土内登记的船舶所犯的违反排放标准的行为,作为违章行为加以惩罚。该公约授权船旗国可以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进行调查和提起司法程序。而沿海国和港口国的权利仅限于当船舶自愿停泊在其港口时对它所携带的油记录薄进行检查。甚至在船舶自愿进入其港口的情况下,沿海国和港口国亦无权检查船只、船只的防污装备或它的操作。该公约的条文中也不提及沿海国享有对在其领海内发生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的权利。1973年的《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第一次对以船旗国为主的执行制度作了重新考察。该公

8、约第四条规定,沿海缔约国应对在它们“管辖范围内的”违反公约的行为加以惩罚。该沿海缔约国可以按其法律提出诉讼,或向船旗国提供证据,由船旗国采取司法程序。1973年伦敦会议上争论最激烈的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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