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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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一、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现状分析我国刑事诉讼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立法模式。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诉与自诉的合理界分,应在不影响社会秩序与安全的基础上,将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作为终结目标。世界上不少国家,如日、法、美等国,均奉行绝对的国家追诉原则,排斥被害人的自诉权。既使在设置了自诉的国家

2、,自诉案件的范围也非常有限。在追诉程序的启动上,被害人权利相对与国家权力并不具优势,这是各国刑事诉讼中的通行惯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较原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权配置上呈现出扩张态势。“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这类案件由刑法中加以设定,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类案件涵盖了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

3、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类自诉案件为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我国不但自诉权外延涉及面广,而且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关系也非常复杂。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对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动态关系的协调机制,则仍处于规则缺失状态。尽管有寥寥几款“司法解释”,可以被解读为对公诉与自诉关系的调整。但由于缺少基本理念的统合,公诉与自诉关系实际处于无章可循状态,两者关系中的有些问题更是长期陷于认识误区,其后果是造成被害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损失。本文以被害人诉权与国家追诉的互动关系作为理论视角,力求探寻有效整合公诉与自诉关系的制

4、度性方案。二、公诉与自诉协调机制遵循之原则——被害人诉权与国家追诉权互动关系的考量(一)诉权理论在刑事领域的引入诉权理论是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石。民事诉讼的通说认为,诉权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内涵[1](P·5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请求的权利及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通常称为起诉权和应诉权。诉权不仅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来源,更为诉讼中的国家权力运行限定了基本界限。当

5、事人的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权的启动方式、行使范围。在宪政层面,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的基本权”,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2]。尽管诉权理论通常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运用,但在许多国家诉权已成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对诉权理论超越民事诉讼、辐射其他领域的价值,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从诉权本源与功能角度,公民的诉权本不应局限于民事诉讼一隅。对诉权的研究也应打破诉讼类型的藩篱,一体化的视角将更有利于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冲突是社会生活中的恒常状态

6、,在自然状态下,主体自然权利受到侵犯时,只能通过自我救济手段来恢复原有状态,因此私力救济权也是一种自然权利。私力救济的缺陷在于:救济能否成功取决于权利主体的个体能力,正义能否被伸张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私力救济以权利主体主观标准作为判断是非准则,难以对复仇进行理性控制,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私力救济常常体现为铁与血的“力量逻辑”,造成不必要的侵害,甚至使冲突进一步升级。公力救济是在扬弃私力救济基础上产生的有公共规则支配的制度性救济[3]。公力救济替代私力救济是一次文明的跃升,在社会契约理论中,公力救济更是被神圣化,“公民政府是针对自

7、然状态下的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人民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这方面的不利之处确实很大,因为我们很容易设想,一个加害自己兄弟的不义之徒就不会有那样的正义感来宣告自己有罪”[4](P·10)。公力救济不仅仅是国家作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将社会冲突保持在“秩序”范围内的手段,更是为公民实现诉权提供的保障。“尽管对个人的侵犯影响了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但是人民在法律秩序初始阶段极感兴趣的方面却肯定是这样一种局面,既血亲组织社会中对个人的这种侵犯会引发私斗和械斗。因此,当时法律秩序的首要问题乃是缩小自行救助的范围和限制自行矫正。

8、最终,法律秩序可以用和平的救济措施取代私人的自行矫正方式。”[5](P·376)在和平解决纠纷的制度中,纠纷当事人与解决者相分离,国家公共裁判机构运用公共权力的终极目的在于为公民权利提供保障,如果权力偏离了这一目的,就会丧失正当性,形成新的侵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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