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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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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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的现象仍时常发生。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呢?究其根源,笔者认为有主要要从认识观念和法律制度两方面看:一、认识观念方面。(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受封建纠问式诉讼和个人专横、司法擅断等残余思想的影响较大,有罪推定仍流毒较大,在短时

2、期内仍难以根除。同时,长期封建王朝统治下占主导地位的“大一统”思想,使我国在民族心理上一直倾向于安全与秩序,对安全与秩序的片面追求也极易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漠视,甚至破坏。(二)司法人员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一是侦查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有关负责人在诉讼观念的认识方面存在偏差。单纯追求破案立功,片面强调诉讼效率,认为刑讯逼供不可避免,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等导致“刑讯逼供有理论”仍有市场。二是办案人员法制观念特别是程序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不高,同时侦查手段落后,破案技术低下,在取证方式上较大程度上依赖口供,以致于往往置刑事法律规定和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人权于不顾,而搞刑讯逼供。二、法制制度方面。(一)立法上对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与严禁刑讯逼供有关的重要内容则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明确、不够彻底,这都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二)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

4、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三)监督不到位。刑讯逼供缺乏一套富于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监督软弱无力,流于形式的消极现象,以致难以对刑讯逼供起到有效遏制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5、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四)处罚起不到震慑作用。由于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再加上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人的庇护,造成对刑讯逼供人员的处罚不力,不足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要做到有效地杜绝和防范刑讯逼供,最根本的是应当在全面提高对刑讯逼供

6、认识的基础上,针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在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和监督之下,坚决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做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一、适度压缩公安司法机关业已过度膨胀的刑事司法权力,注重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权力的相互制衡与监督,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时,进一步提升自由、权利的价值位阶,强化对公民基本人权、自由的保障力度,使二者趋于协调、统一。二、从立法上完善相关规定: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沉默权;彻底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进一步具体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讯问的监督

7、措施;在法庭调查中设置专门的法官证实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程序;按照强化弱者之原则,充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权,以有力地对抗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特别是讯问权的滥用。三、关于证据的科学收集。我们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七种证据分别归到这两类。把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归为客观类;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入主观类。很明显,这两类证据中,主观性证据不仅受到提供者本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我们很难断定其是否真实和完整。因此,在采

8、信时必须慎之又慎。应该在采信时充分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才可以判断主观性证据是否真实完整,而这只能在法庭上!因为只有这里才是公开和公平的。主观性证据的提供者除了受到其自身因素影响外,一般不致于受到其他诉讼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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