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典型事实行为的规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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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中典型事实行为的规范关系关键词:法律事实;典型事实行为;规范关系;法律适用内容提要:作为事实行为的最基本形态,建造、拆除、加工、埋藏物发现等典型事实行为与自然事实、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不同,并因其“行为+事实”的结构而异于有目的意思介入的混合事实行为。不过,在特定情形下,上述构造互异的关系不影响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基于相同的制度功能而共用同一法律效果。而且,在针对具体个案事实进行法律适用时,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除了相互排斥、择一而用的关系,还会有相互衔接、协力并存的关系。在《物权法》颁布前,事实行为在我国只是教科书上的学理概念,《物权法》第30条改变了这一

2、点,其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事实行为因此成为实证法术语和规则。不过,这条规范对事实行为只有例举而无定义,若从建造和拆除行为中抽取共性,事实行为就是形成或消灭实物的行动举措,就此看来,产生新物的加工以及改变原物的装修等附合或混合均应归入其中。[1]与此见解不同,德国法将附合、混合归人自然事实。[2]面对这样的理解冲突,如何取舍无疑是个问题。不仅如此,在没有合同关系介入时,建造、拆除等具体行为径直适用《物权法》第30条即可,一旦它们与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牵扯在一起,法律效果又应依据何种规范来定,向来剪不断、理还乱。[

3、3]就该规定的文义而言,只要有建造或拆除的实践过程,以及相应的物理变化的事实后果,就能产生物权得丧的法律效果,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在此意义不大,这种突出的客观性与事实行为的概念高度相符,不妨称为典型事实行为。而上述问题之所以出现,正是因为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关系并不明晰,而且与此类似的理解冲突不一而足,要寻找解决之道,就必须采用合理标准来界分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从规范关系的角度探讨它们的相异处和连接点,以便体系化地审视典型事实行为的运作规律,为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提供可能的向导。一、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构造互异(一)以规范为讨论基础对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

4、律事实之间关系的讨论,以法律事实为根基,如何认识和界定法律事实就成为分析起点。一般说来,法律事实是受法律调整的存在于客观生活世界中的各种具体事实,[4]这样讲固然简单明了,但似乎不全面,因为事实本身不会自动生成与表达意义,不会自觉地分门别类,内涵和范围均要受制于法条的构成要件,是规范层面上的具体法条给出了指向,并因此成为引发法律效果的工具,即法律赋予法律效力所必需的一切事实是法律要件,完备特定法律要件的事实是法律事实。[5]换言之,法律事实的意蕴既有具体的事实层面,还有抽象的规范层面,后者决定了前者的属性和构造,应是展开讨论的基础。以法条为基础,如基于《德国民法典》第95

5、0条,加工行为只要产出新物并较原材料有明显增值,加工人即可得其所有权;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只要发现行为使埋藏物脱离包藏物,发现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或份额。诸如此类的由法律基于行为的事实后果—明显增值的新物、埋藏物的出现—而定其法律效果的行为规范,即事实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其规范的是由行为引致的外在事实过程与事实关系,不要求行为人有产生法律效果乃至事实后果的主观意思,即除了人的行为及其事实后果,别无其他要求,此即典型事实行为。典型事实行为的结构可简化为“行为+事实”,凡有这种构造的规范均可归入此类,以德国民法为例,物权法中的攻击性紧急避险、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当事

6、人同时在场、占有人支出费用,债法中的给付现实提出、实际清偿、租赁关系中物的取走和承租人支出费用,继承法中的当事人同时在场等均是典型事实行为。[6](二)差异来自构成要件从规范层面上看,各种法律事实之所以不同,均因构成要件有异,以此为标准,行为与自然事实的不同,不在于具体个案事实中有无人的行动举止,而在于法条的构成要件有无行为要素,有行为要素的就是行为,反之则为自然事实。具体而言,自然事实的构造注重外界实存的客观事件或状态,这是立法决定法律效果的唯一考虑要素。该客观实存的起因固然可细分为自然力和人的行为,如风力或人为因素导致两堆谷物混合,但这种区分对混合这一自然事实规范的法

7、律效果没有意义,因为只要有物的不可分状态,所有权界分的效果就必然发生,[7]混合因此属于自然事实。附合的定性与此同理。既然自然事实的构成要素相当单一,人之外的客观因素决定一切,那么,不妨称之为绝对客观的法律事实。正因为自然事实的构成无视客观后果的起因,因果关系对法律效果无意义,也就无需讨论涉及多方主体时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8]典型事实行为的构造固然注重事实要素,但仍以人的行为为规范原点,而行为在法律层面被视为人的意思的外在表达,是通过意愿而实现某种外在效果的途径,无意思参与的人体活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为,[9]在人的意思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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