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性法律的性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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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性法律的性质界定  [摘要]宪法性法律是法律而不是宪法,它们与其它法律一样都是对宪法的“规则化”,但又与其它法律明显不同:宪法性法律是“宪法”法,是“国家”法,是“权力”法和“权利”法。它们通过将宪法内容具体化、程序化来保障宪法。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有欠缺,这是我国宪法不能有效实施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宪法创造了国家,而不是国家创造了宪法。在一个新国家诞生之前往往由人民通过颁布一部新宪法来“建立”国家,如美利坚合众国就建立在“美国宪法”的基础之上;我国1949年9月29日通过并生效的

2、《共同纲领》作为一部临时宪法宣告了“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8]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49年10月1日才得以诞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国家的出生证明,国家的基本要素在宪法中都应当有所体现,如作为国家标志的国旗、国徽、国歌、首都以及国民的身份(国籍)等等。对宪法中这些内容的法律化产生了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它们都是宪法性法律,是一个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的标志,而其它法律一般不具备这种特征。③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中关于国家主权象征的这些规定并非都需要法律化

3、,如宪法中有“首都”、“国歌”的规定,但我国并没有一部“首都法”,也没有“国歌法”,⑧这并不是说国歌、首都就没有国旗、国徽重要,而是其内容与国旗、国徽相比较为简单,不需要专门立法。③个特点派生出来的。因为立法机关的成员是选举的,行政机关的成员除少数政务官员是选举产生外,多部分是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通常也是以任命的方式产生的。国家元首通常亦是选举的(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因此有关规范元首的法律也应当属于宪法性法律,如以色列的《总统法》,[4](P369)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总统选举法》、《俄罗斯联邦总

4、统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两院在立法程序中的相互作用程序条例》,美国的《限制总统战争权力法》、《预算拨款扣押控制法》(该法旨在限制总统的相关权力)等。[5](P183、208、409)再次,规范这些政治权力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自成体系。宪法性法律规范的国家权力是政治性的权力,它们本身组成了一个政治权力系统,以区别于行政权力系统和司法权力系统。如果被规范的国家权力不是政治性的,且内容庞杂,专业技术性强,需要专门再建立一个法律群(这个法律群内还需要再分类别、分层次)才能对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那么,就可能由非

5、宪法性法律去完成。如行政法体系,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要把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具体化,可能需要几十部、甚至上百部法律联手(其中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构建一个行政法体系才能应对。像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的18项职权,其中几乎每一项职权都需要配备一个、甚至数个法律群才能使之具体化,其中第6项“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中,“领导和管理经济建设”需要一个经济法体系,“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也需要相关的一大批法律;第7项“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单“管理教育”这一项在

6、我国就已经制定出了《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若干法律(还有一大批法规、规章);第8项“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第9项“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第10项“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等等都需要许许多多相关法律配套才能实现,这些行政管理工作千头万绪,使之相应的行政法也极为庞杂。虽然大量的行政行为法从其性质上来说都“应该”是宪法性法律,在过去也确实属于宪法性法律,如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耶士就认为宪法性法律“分为两部分:一部

7、分规定立法机关的组织与职能;另一部分决定各种行动机构的组织与职能。”[7](P59)英国著名宪法学者詹宁斯先生也认为“宪法性法律,……与议会和行政机构的组成及职能有关。”[3](P53)但因为社会的发展使行政法的数量日益庞大,这使它们后来从宪法性法律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诉讼法虽然没有行政法那么庞大的数量,但其专业性极强,它们需与相应的实体法结合后才能实现对某些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换言之,某些宪法内容需要先由实体法细化(如民法、刑法),再由相应的程序法细化(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些程

8、序法既与实体法紧密结合,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形成了一个专门的法律体系。这些虽然涉及国家权力运作但能够自成体系的法律,一般不是宪法性法律,而是宪法之下的另一个法律系统。性法律中,“权力法”在数量上是最多的,在分量上是最重的,它们是宪法性法律的核心部分;其次是权利法,它们是针对权力的法律,与权力法一样都是为了规范权力。詹宁斯先生曾这样表述过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在法国,一本论述宪法性法律的书“要解释宪法性法律中构成权力分配基础的原则,还要按照宪法性法律的规定阐述一般机构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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