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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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健全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充分衔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减轻生活困难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苏府规字〔201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一)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二

2、)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边缘重病困难救助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三)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供养人员);(四)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五)具有本市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临救大病人员);(六)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下简称精减退职职工);(七)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重点优抚对象(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八)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核退役人员);(九)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以下简称建档立卡人员);(十)非本市户籍在苏就读大学生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

3、员(以下简称低保大学生);(十一)具有本市户籍,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本市低保标准2倍以内、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大病保险补偿标准的低收入家庭人员(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十二)总工会核准的本市特困职工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特困职工);(十三)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已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十四)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无业的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困难残疾学生);(十五)市、县级市(区)人民

4、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以上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参加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社会医疗救助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托底救急、公平效率的原则,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医疗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第四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具体来源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二)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五)市、县级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第五条红十字会、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

5、他组织对社会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时转入社会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捐赠荣誉证书。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制定社会医疗救助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各部门应当按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医疗救助资格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结付,根据学校和托幼机构提供的名单做好困难残疾学生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收入人

6、员等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配合本市高等院校做好低保大学生的身份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的审核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残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本市各类高等院校负责对本校就读的低保大学生的身份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使用监管。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

7、认真做好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第七条社会医疗救助包括保费补助、实时救助、专项救助三种方式。第八条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保大学生、特困职工、重度残疾人和困难残疾学生可享受保费补助。以上救助对象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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