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牛黄案几种观点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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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牛黄案几种观点的理解班级:法学092姓名:马芳学号:200950725214发生于97年的牛黄案,学界有很多种看法。对此,我只能凭自己所学的微薄的物权法知识来让自己对其加深理解,对于牛黄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一、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院认为:此案可类推适用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是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这个案件是关于某甲和肉联厂约定的将牛宰杀后出现的一系列的问题,牛被杀后肉联厂意外地发现了牛黄并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牛黄卖掉。他认为,鉴于包藏在牛

2、胃中的牛黄的价值较大,如果认定作为牛主人的原告不能请求救济,似在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上有失平衡,且原告赠与牛下水时不可能预见到其中包含牛黄,作为受赠人的被告于发现牛黄后应有告知义务,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迳行处分,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有违背,故以承认原告有请求权的解释意见为符合人情事理之较妥当的解释。至于法律根据,可考虑采类推适用方法,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之所以称为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因本案牛黄系包藏于赠与标的物牛下水之中而与牛胃一体,被告依据合法有效之牛下水赠与合同取得牛胃所有权而因此取得其中包藏之牛黄,与不当得利构成

3、要件之"无法律上根据",尚有未合。因被告已将牛黄出卖,法院应判决其返还所得。梁慧星教授说得很对,案件中的牛黄是意外发现的,谁都不能预见,但是肉联厂应该在发现有牛黄时告知张某,肉联厂有义务行使告知权,张某也有知情权,擅自将其卖掉有失公平,像梁教授说的可采用类推适用对牛黄享有所有权。二、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室主任陈甦的观点:他认为应将本案中的牛黄界定为未发现物,属于未发现物被发现后应如何确定其归属的问题。"未发现物"是指未被人发现的物,包括3种情形:未发现其存在的物;未发现其用途的物;未发现其价值的物。未发现其存在的物被发现后,其所有权归属

4、可按以下三个原则处理:1.有法律规定,则依法律规定。2.没有法律则依约定。3.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则依据先占原则。按照陈教授的说法,认为牛黄被定为未发现物,那么肉联厂就对牛黄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肉联厂有权处分牛黄。因为牛黄属于未发现物,那么张某自始至终就不享有所有权,未发现其存在的物,既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被人所利用,人们对于没有发现的东西是没有利益的。所以,有关肉联厂侵权或不当得利的观点,均失去立论的事实基础。这里陈教授所说的牛黄属于未发现物,并且认为发现牛黄属于物的发现行为不大恰当,这里我觉得有点不大懂,如果这样的话牛黄是不是属于未发

5、现物呢?肉联厂真的可以在先发现牛黄时享有所有权吗?三、有观点认为牛黄属于天然孳息:讨论中许多人把牛黄界定为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是基于自然规律而由原物产生的物。如植物的果实与动物的产仔;孳息与原物分离并不影响原物的存在、价值与功能;天然孳息可通过通常使用方法而取得,如对橡胶树割胶而产出的橡胶汁。笔者认为,牛黄虽是牛体病变所形成,但系由牛体所孳生,是没有疑义的。将牛黄理解为牛的天然孳息,是符合天然孳息的法律含义的。我国法律承认孳息物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物主义原则,故牛黄在从牛身上分离出来以后,应归牛的主人张某所有。本案中牛黄的分离是从宰杀生牛过程中

6、实现的;牛黄分离出来以后,原物已不存在,而变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但这并不妨碍牛黄为牛的孳息物的法律性质,正如果树被砍倒以后,果实仍然是果树的孳息物一样。将牛黄视为牛下水的孳息是不正确的,因为孤立的牛下水并不会孳生出牛黄。牛黄也不是牛身上的隐藏物,隐藏物自始独立于所隐藏之物,而牛黄是由牛的胆汁分泌而成,在被分离出来之前,其本身是牛体的一部分,正如骈拇枝指、附赘悬疣是人体的一部分一样。牛黄本身已存在于活牛体内,不是宰杀工艺加工添附的产物,故将其视为添附物也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我觉得牛黄作为孳息物是正确的,牛黄应该为张某所有,张某享有所有权,有

7、权对其处分,但是对于肉联厂应该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将牛黄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所以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的行为也属于非法占有后的无权处分行为。对此,张某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四、有观点认为原告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误解:该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关系,但该买卖关系包含一个条件即被告将无偿取得牛头及内脏;另一个是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但在买卖关系中所有权的转移就是一个核心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后,原告将牛交付被告的行为同时包含了两种性质:一是委托被告杀牛;二是买卖中的交付,构成牛的所有权的转移。牛与牛

8、黄是产出与被产出的关系,也就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原物所有权与其他权能分离时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在原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后,孳息相应转移,可见被告占有牛黄有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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