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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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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究澳门法院解释基本法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体现高度自治,基本法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对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对其他条款的解释,如果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则应由终审法院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特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有涉及基本法相关条款的适用问题时,都会依法对基本法的这些条款进行解释,对正确理解与实践一国两制发挥了积极作用。从澳门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理案件中解释基本法的机制还有待完善。
2、例如,是否所有法院都有权解释基本法?不同法院所作的解释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时如何协调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法院解释基本法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应否监督等问题,都非常值得探讨。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不仅关系到法院解释基本法的问题,更直接关系到澳门基本法的正确实施。特别是《澳门基本法》实施十六年多后,加速建立幷健全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机制的紧迫性更显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要充分利用自身的高度自治权,尽快通过立法制定完善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具体法律制度,这也是完善与基本法实施相关的制度和机制的客观要求。具体建构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时,需着重要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解释的主体范围 《澳门基本法》
3、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紧接着,该条第三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它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从《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对基本法的条款进行解
4、释。鉴此,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法院都应该获得了授权有权在审案时解释《澳门基本法》,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因此,澳门所有的上述法院都有权在审理案件时依法解释《澳门基本法》,均属《澳门基本法》的有权解释主体。之所以要强调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都有权解释基本法,是因为有人认为基于基本法的重要性,只有终审法院才有权解释基本法。这种观点明显不符合《澳门基本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规律要求,实际上是不利于正确实施基本法的。 明晰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法院均属于有权解释基本法的主体后,需要思考的问题是:依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法院在审判
5、实践中具体行使基本法解释权时,从事基本法解释活动的主体是法院还是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或者法院和法官都是基本法解释的主体呢?这一问题也可转换成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能否对基本法进行解释?或者说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是否属?有权解释?之所以提出上述问题,涉及如何看待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从《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字面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授权法院解释基本法,幷无授权法官解释基本法。因此,说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有权解释基本法似乎不符合《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果真如此吗?我们通常所说法院审理案件实际上具体指的就是法官审理案件,法院的审判活动正是通过法官承办具体案件的审判
6、活动来体现的。如果参与具体案件审理的法官对需要适用的基本法条款无权进行解释,那还有谁有权去解释呢?法院解释基本法如何体现出来呢?因此,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的主体问题,不能简单化思考,更不能用内地的固化思维去思考。 关于法律解释制度,中国内地与世界上其它国家或地区在实践中的做法是有所不同的。除了在立法机关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上不同外,关于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在认知上也不同。在中国内地,全国人大常委会除承担立法功能外,还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
7、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依权限对法律、法规加以解释,这样一来便形成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法律解释体制。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为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立法解释要高于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因此,在中国内地,司法解释有着特定的含义,其主体也是特定的。就法院而言,司法解释的主体仅指最高人民法院。除此之外,其它法院以及所有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都不是司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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