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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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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内容提要〕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趋势。在这一趋势的带动下,空间权制度得以在各国法律上相继建立。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必须借鉴各国的立法例,对空间权制度作出规定。但对于空间权性质上是否为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以及我国应当采取何种立法例规定该项制度,学者之间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认为,空间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其具体性质如何,应依其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定。为此,应当利用我国民法典和物权法正在制定的有利时机,借鉴德、日等国的立法例,将其置入与其设立目的相同的用益物权章节中一并规定。〔关键词
2、〕空间权、空间地上权、性质、立法例随着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日趋稀缺,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趋势。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必然带来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随着这一转变的到来,土地空间权利观念和空间法律制度在西方各国相继建立,土地立法也从“平面的土地立法”向“立体的土地立法”转变。比较而言,我国无论在土地立体利用的实践层面,还是在土地立体利用的立法层面,都处于相对落后状态。鉴于“立体的土地立法”已成为土地立法的基本趋势,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许多学者无不赞同借鉴西方各国及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确立土地空间权制度。但就空间权中的一些理论问题,以及应当采
3、取何种立法例规定该项制度,学者之间的认识很不一致。笔者认为,空间权在西方各国的确立虽已有上百年的时间,但对我国而言,却是一项全新的权利类型。这就要求我们在对之进行立法时,必须充分研究西方各国及其他地区的相关学说、判例和立法例,借鉴其中的有益成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土地空间使用的具体实际,进行我国的土地空间权立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土地空间权立法既能反映时代潮流,又能切合中国实际。一、空间权的构成及其在物权法上的意义(一)空间权的构成所谓空间权的构成,是指空间权由哪些权利类型构成。纵观各国的各种学说、判例和立法例,空间权大体上由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两大类型构成。其中,空间利用权又由“物
4、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构成;前者主要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后者主要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两种。上述体系可用图表表示如下:[1]空间所有权 空间权 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空间地上权空间利用权 空间役权 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空间租赁权空间借贷权1.空间所有权空间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横切一个断层的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2]在传统民法中,并没有空间所有权这一概念,空间所有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中。因为从罗马法时代起,个人主义思想即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居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这种思想反映在当时的土地所有权上,即
5、强调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可以“上穷天寰、下及地心”。这种排他的、绝对的个人土地所有权从纵向角度划分,即包括地表所有权、空中所有权和地中(或地下)所有权三者。[3]因此,传统上的土地所有权显然包括了土地的空间所有权。起源于罗马法并被近代欧陆各国私法所确认的绝对的土地所有权,虽然到了19世纪末叶受到“社会的、团体的土地所有权”观念的冲击,同时,20世纪初期各国民法典虽也纷纷对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作了限制,但是,限制范围之外的空间所有权,仍应当赋予土地所有人所有,否则,正如有的学者提到的,如果土地所有权仅以地表为限,“土地所有人既不能建屋掘井,亦不能挺身于地面,他人反得于地上架屋,于其地下掘井,则不独土地所
6、有人无以利用其土地,亦无以保土地所有权之安全也。”[4]因此,无论土地权利如何发展,空间所有权自然应当赋予土地所有人所有。只不过是,在人口日趋增长和土地日趋紧缺的今天,为因应现代社会土地立体利用之需要,土地所有人可以单独将自己所有的空间权利让渡给他人,由他人行使空间利用权。而法律为方便权利人行使空间权,也有必要赋予其排他的使用权利。由此,才有独立的空间利用权发生。2.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两种。(1)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主要指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①空间地上权。地上权,系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最重要的用益物权种类之一,它是指以
7、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5]相应地,所谓空间地上权,则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6]可见,普通的地上权系以土地地表的上下范围为客体而设立的用益物权,而空间地上权,则以地表的上空或地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而设立的权利。空间地上权一旦设立,权利人即可以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加以利用,其权利行使的效果,本质上与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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