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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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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简析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海商法论文资料库Abstract:InChina,themortgageofashipunderconstructionisdifferentfromthetraditionalmortgageofaship,especiallyortgage,ortgage,therefore,inChineselaortgageshouldbeintroducedandestablished.Keyortgageofships;Mortgageofsh
2、ipsunderconstruction;Mortgage摘要:在我国现行抵押权法律制度框架下,建造中的船舶作为一种“未来物”,与一般船舶的抵押在登记、客体、效力及实现等各方面都存在显著不同;并且,由于建造中的船舶很难变现,导致现行抵押制度对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周。代写论文由此认为,在“未来物”上设立担保宜采用“让与担保”这一方式,其不仅有利于担保权的实现,而且有利于维护担保法在体系上的清晰和完整。关键词:在建船舶;船舶抵押权;在建船舶抵押权;让与担保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在建船舶抵押权的适用首
3、先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船舶”,应该在建成后符合《海商法》上“船舶”的条件,即,吨位在二十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我国现行法中,涉及在建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笔者的分析也主要以这三者为依据,同时兼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在建船舶抵押关系的当事人在在建船舶抵押关系中,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似无疑问,问题在于“谁是在建船舶的抵押人?”从《担保法》第33条及第34条的表述来看,在建船舶的抵押权人必须是该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而从《船舶登记
4、条例》第13条第2款和第20条第(2)项的规定来看,在建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只须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在建船舶的抵押权可以在为所有权登记之前就进行登记,登记时也需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由此可见,谁是在建船舶的抵押人,也即,谁是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完全取决于船舶建造合同。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大类不同的观点:一说是加工承揽合同[1],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另说是买卖合同[2],英美等国普遍持此态度。依前者,提供主要建造材料的一方为所有权人;依后者,建造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在交付时依转于买方,在建船
5、舶的所有权人为卖方,也就是船厂。虽然我国属大陆法系,但由于造船业相当国际化,因此广泛适用的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CSTC)制定的造船合同文本也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因此,在我国,大部分的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是船厂,依照我国法律,在建船舶的抵押人因此也是船厂。(二)在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根据《海商法》第13条和《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在登记程序和登记的效力方面,一般船舶抵押权与在建船舶抵押权没有什么不同,但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从《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可以看出,在我国,在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并不以
6、所有权登记为必要。第二,当事人在以在建船舶为标的的船舶抵押合同中,除了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率、抵押物状况等等必要的约定之外,尤其要注意约定保险条款[3]。第三,由于在建船舶可能没有事先进行所有权登记,所以不可能登记它的名称、国籍和所有权登记证书[4];但最好应登记在建船舶的种类、体积、建造地点及建造人、登记原因等等,以便与公众在查阅时更好地了解在建船舶的情况,在这方面,台湾法规定的相当细致[5]。第四,在建船舶抵押权在船舶建造完成,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因为船舶建造贷款的融资期间往往是十几年,如果在
7、建船舶抵押权不变更为一般船舶抵押权,即意味着贷款银行对该船舶的抵押权没有登记,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制没有考虑到在建船舶与建成后的船舶之间天然的联系,当事人似乎只能重新按照当初的程序,再进行一次[6]。而台湾海商法对此种情形的制度设计则比较周全[7]。(三)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客体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客体是“建造中的船舶”,但是,尽管我国《海商法》出现了“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的规定,但在有关的章节中并没有就何谓“建造中的船舶”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争议较大。我国港务监督局于1
8、994年12月17日发布的《若干问题的说明》对“建造中的船舶”做出了如下定义:“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由于这个定义是由官方做出的,因此取得了“通说”的地位[8]。对此,有部分台湾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只要有造船者的证明文件证明其计划内容,即可设定抵押,不必以安放龙骨为必要[9]。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特定放样或为建造下料的第一块钢板切割之时起,就可以就在建船舶设定抵押权[10]。《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第8条虽然没有给出关于“在建船舶”的准确定义,但为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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