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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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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新问题 一、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反垄断立法主要制肘因素之一 中国反垄断立法从1987年提出和酝酿算起,至今已近20个年头,仍然未能出台。影响反垄断立法进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上世纪80年代末最初提出反垄断立法时,整个社会还缺乏对市场经济和竞争的基本熟悉。90年代初在确立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主流观念又认为垄断主要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条件下的产物,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处于初级阶段,企业规模不大,生产集中度不够。当时人们所关注的是要发展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组建航空母舰,而不是反垄断。进入新世纪,伴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育和我国加入dash;经济上的、经济领域的、以经济为内
2、容和目的的垄断;而不是以行政权力垄断为目的。只是这种经济上的垄断实现的原因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结果,而不是或主要不是企业所能直接做到的。再者,这是那些行政机关在滥用行政权力,而不是正当的行政行为。所谓滥用,其实是无法律依据的,即缺乏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为依据,或者同国家法律相抵触,因此是非法行政行为。其中有些可能依据行政机关自己颁布的某些部门规章甚至是政府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但那些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是不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因而应当是无效的。行政性垄断并无合法、非法之区分,它们都是不合法的。这同国家垄断、国家特许的垄断等是不同的。国家垄断是基于国家政策实行的,并往往以国家
3、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依据。他是一种合法行为。[3国家垄断不宜过多,否则会妨害市场机制的功能和市场经济的发育和运行。但这主要通过企业改革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来进行,国家权力机关要调整原有法律或颁布新的改革法令。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改变以前,反垄断法是不能对国家垄断进行规制的。 现实生活中行政性垄断有着多种表现形式,并且按照不同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例如摘要:按照实施行政性垄断的行政行为的依据,可分为有形式上法律文件依据的或无法律文件依据的。前者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了通知、通告或部门规章,或甚至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该行政行为正是依据这些文件实施的;后者则仅凭某些机关内部决定、领导人讲话、指示
4、或暗示、默许等等。假如制定了指令、鼓励或答应行政性垄断的行政性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则该制定法规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具体实施行为则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性垄断行为效力涉及的范围和领域分析,有些是地区性垄断(地区封锁),有些是部门、行业性垄断,也还有些是特许某个或某些特定经营者进行垄断。按照行政部门是否参和经营和分配垄断利益,则可以分为摘要:有些是行政部门只是强令、鼓励或答应经营者实行垄断和获取垄断利益,行政部门并不参和直接经营和分配垄断利益;有些则是行政部门还直接参和经营和垄断利益分配,除接受企业贿金、回扣这种方式外,他们有的还组建行政性公司或者其他实体,把本来属于自己公共职能范
5、围的事务分出去,由其组建的该实体从事垄断性经营和盈利活动。此外,从垄断方式来看,行政性垄断形式则可以分为行政限制市场准入、行政强制交易、行政强制企业联合等种类。其中行政强制交易,包括行政机关指定消费者购买特定企业或者特定品牌的产品,为垄断目的的行政性限制价格,强制搭售或采用其他不正当交易方法等。深入探究和准确把握行政性垄断的概念、特征和各种表现形式,有利于反垄断立法准确进行规制。在法律条文设计上可以采取概括式同列举式相结合。在列举表现形式时,突出几种主要的、最具代表性的。例如上述说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机关的限制市场准入(即地区封锁、部门封锁和不恰当特
6、许经营)、行政强制交易、强制企业联合;行政机关除实施行政行为外还直接参和经营并获取垄断利益的等,可以加以列举。(责任编辑:编辑04) 三、有关主管机关和实施程序 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其规制对象的非凡性,决定了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必须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对此,学术界不存在大的分歧;但由于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涉及现有相关的国家机构的调整和权力的配置,因此使新问题复杂化。不过,国家既然要制定反垄断法,就希望该部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实施,主管机关设置和职权新问题应当从有利于法律实施出发来考虑。国外在这方面已有许多成功经验,我们可以借鉴,当然也应结合中国国情。 从国外设置的反垄断法专门
7、主管机关的性质和职权看,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所谓行政主导型和司法主导型。我国反垄断实施专门主管机关,可以重点参考行政主导型模式。行政主导,能有效发挥行政系统运作高效、便捷的特征,也符合我国行政权力运作的传统。 我国的学者都主张设立一个专司反垄断法实施职能的主管机关。只是有的认为它应当直属国务院,受总理领导并对总理负责;有的认为可以设在国务院某个部委,直接受部长领导。实际上,主管机关设在哪里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对该主管机关的性质、组成、职权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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