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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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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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的完善  刑事诉讼的庭前审查是指法院在正式开庭前,对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将刑事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诉讼活动。庭前审查具有对被告人的权利,特别是辩护权保障的功能,这种功能具体体现在:  1.阻却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对结果形成判断,使刑事辩护的功能得以发挥;  2.为被告人辩护提供证据材料,确保控辩平等;  3.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

2、,改变了原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和审查程序,法院对案件的审查范围由原来的原卷和全卷变成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未审先断”、“先定后审”等致使庭审“走过场”的做法,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前提保障,同时也防止了法官与控方在开庭前的过多接触而造成的控审不分、控辩失衡局面的产生。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该规定中要求检察机关移送的材料主要是程序性的,比如起诉书中有无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法院对这些材料的审查属于程序性的审查,实践中还要审查案件的管

3、辖权问题,这都和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但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却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属实质性审查。这样一来,法官在庭前审查时,不仅可以对是否犯罪作出认定,而且可以对量刑作出大致判断,加之对审查法官和审理法官没有作出职能分离规定,先定后审的现象依然无法避免,案件的裁判依然有可能建立在书面卷宗而非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前审查的实体审性质更为明显。  2.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在庭前审查程序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力量的失衡,造成对辩护权的保障不利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形成障碍。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很难落到实处,调查权及

4、申请调查权受到种种限制,同被告人会面权的实现阻力重重,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能力不可同日而语,庭审时则出现控方的举证变成了事实的罗列,而辩方却无证可举,控辩力量失衡的局面更为严重。  3.过滤、调节功能没有得到发挥,对提高诉讼效率作用甚微。庭前审查程序应当起到过滤功能,而非仅为审判程序把关的辅助程序。在目前我国诉讼资源短缺,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庭前审查程序的过滤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完善刑事诉讼庭前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正、公开原则。在制度设计上要避免法官在庭审前接触案件的实质性问题,隔断法官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的不当接触。同时,贯彻程序公开的

5、原则,在审查的方式、方法、步骤、对象、内容等方面对双方公开,防止暗箱操作,避免引起一方对法院、法官产生疑虑,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2.共同参与原则。法院主持、控辩双方参与是庭前审查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合理搭配,这种设计对实现程序公开、遏制法官在庭审前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起到积极的作用。  3、诉讼经济原则。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在正式法庭审判之前设置一个庭前审查程序,目的之一就是实现程序的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在设计庭前审查程序时,决不能忽视其应有的过滤、分流功能,实现对诉讼效益的追求。  庭前审查具体操作程序的构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审查法官和庭

6、审法官分开,避免庭审法官先入为主。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庭前审查的职能交由立案庭行使。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审查法官和庭审法官的分离,另一方面可以使庭审法官摆脱程序性事务的羁绊,把主要精力放在对庭审活动的组织和引导上,从而提高主审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审查法官主要审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案件的管辖权问题,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出庭通知等,同时负责在开庭日将案卷交庭审法官。庭审法官则只负责组织、指挥案件的庭审、合议及宣判。  2.增设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目前众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试行

7、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由于该制度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本质相同,可以说为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引进打下了基础。但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涉及检察机关,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目前只能由法院商请检察机关同意才能适用,立法应明确确立这一制度并设定人民法院的主导权。证据开示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由审查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相互开示除涉及国家秘密或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证据材料,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施。  3.充分发挥庭前审查的过滤、分流作用。审查结束后,对不符合庭审条件的案件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退回检察机

8、关,因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是有条件的,对不符合开庭条件的,理所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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