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废弃物处理的国际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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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能废弃物处理的国际法研究核能废弃物处理的国际法研究  一、核能废弃物处理的概述  核能废弃物是指缔约方或者得到缔约方认可的自然人或法人,将不会做任何进一步利用的,而且管制机关根据缔约方的法律机制和管制架构,将其作为核能废弃物进行处理的气态、液态或固态放射性物质。核能废弃物基本上有两种处理方式,即贮存与处置。核能废弃物的贮存是暂时性的,为核能废弃物的管理提供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缓冲,促使短半衰期核种衰变,降低其活性,从而减少处理时工作人员可能接受到的辐射剂量。处置则是将核能废弃物永久的隔离弃置,又称为最终处置,但是如有例外的需要本

2、文由.L.收集整理,仍有可能再取出使用。  核能废弃物由于具有放射性,处理上并不限于使用核能国家的内部事务,而必须接受国际间规范。核能和平使用已经60余年,通过各核能使用国家核能废弃物的实际处理经验,国际间对于核能使用逐渐建立了严格的制度和做法原则,同时经过不断协商讨论,各国签订许多关于核能废弃物处理以及保护人类和环境的公约或协议,各核能使用国家也根据自身的处理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国内法予以规范。  二、核能废弃物处理现有法律的不足  (一)鼓励性条款过多  国际条约不同于国内法,其内容多是鼓励性条款,实施缺乏强制性。《乏燃料管理

3、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序言第9条明确规定其性质是鼓励性公约。《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序言第6条也指出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表明该条约对于各缔约国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执行。虽然第5条要求报告船舶为了安全而不得已向海中倾倒货物的情形,但也只能算是一种间接监督,并没有多大的强制力。此外,国际原子能总署更是提出其法规纯属建议性,并不影响任何既有及未来国家之间订立涉及该法规所涉事务及目标的协定。  这些鼓励性的条款在当今国际社会的现实面前,已暴露出其局限性。各缔约国对于自己的行为都有着相当

4、的自主权,这可能导致其对自己主权的滥用,在核能废弃物处理方面侵犯他国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对受害者的不公。更何况在具体现实中,加害国往往是一些率先进入工业化时代、具有悠久的核能使用历史的发达国家,而受害国恰恰是那些与其经济实力差距悬殊的发展中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仅仅靠一些鼓励性的条款来保障受害国和受害者的利益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二)国家责任缺失  《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并没有对责任的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只在第10条进行了简单的提及。而按照《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21条的规定,责任的

5、承担者一般是持有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只有在没有持有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责任,这种国家作为最终责任人的缺失是不妥当的。毕竟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着国家不按照规定颁发许可证,以及由于诸多原因所导致的许可证持有者身份不明的情况,在这里国家实际上是应该承担国家责任的。  国际法上有善邻原则,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由于各国的领土主权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和依赖性,一国其领土范围内的行为自然极易使周边的国家受到影响。国家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私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更何况私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6、。  (三)国际合作方面缺乏具体规定  核能废弃物所造成的危害是某一区域内各国甚至全球各国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单靠个别国家的努力是无法得到妥善解决的。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应当进行广泛而密切的合作,通过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协调一致来妥善处理核能废弃物。而且妥善处理核能废弃物是为了全人类的生存和持续发展,是一项造福于全人类的公益事业,有广泛而坚实的国际合作基础。  《乏燃料安全管理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联合公约》只在序言中简单的提及了国际合作,虽然在缔约方第三次审议会议中补充了关于国际合作方面的内容,但大多是原则性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可

7、操作性不强,无法有效地发挥行动指南应有的作用。《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在第9条指出应通过国际法形式实施技术合作,妥善处理核能废弃物,但只是罗列了合作的大框架,缺少具体的实施步骤。在核领域这样高科技的范围内,大部分的核能废弃物的处理技术仍然保留在高度的机密状态。发达国家把持自我的狭隘国家利益,不愿意提供技术援助,而发展中国家又面临着自身技术能力不足的囧境,这种境况实际上严重阻碍了核能废弃物妥善处理的实现。  (四)赔偿制度不健全  在核能废弃物处理领域,有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还很不发达。《乏燃料安全管理和放射

8、性废物安全管理联合公约》和《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对于核能废弃物所造成的损害,虽然在责任的承担方面都有着或多或少的规定,但是补救方面却仍然是空白。  虽然国家社会正面临着一个核能条约和法规越来越多的新时期,但由于受传统国家责任观点的影响,以及出于政治因素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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