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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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目录一、世界各国关于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1、苏俄模式。2、其他模式。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三、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三个观点1、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2、加强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3、不主张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四、笔者反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1、我国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属性不同。2、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又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3、对当事人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内容摘要民事再审是纠正错误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制度,民事再审启动作为民事再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能够引发民事再审

2、程序开始的制度,包括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和再审启动次数等具体内容。我国目前所行使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了部分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引发不少的问题和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代理对方打官司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影响了司法公正。且检法两家对于监督的范围、参加法庭调查、发表出庭意见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

3、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者的属性和诉权等相关理论,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一方面有悖于本身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另一方面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有关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是对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同时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及程序公正的效益价值,因此,主张完全取消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最后根据诉权理论,认为只有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纠纷,才拥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才真正是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目前,世界上有很多国家规定检察官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立法例概括起来有两种:一是苏俄模式。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特别强调检察长或者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的

4、必要性。1964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都规定,检察长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可以按照上说程序提出抗诉,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属于这种模式的还有越南。苏俄模式的特征是:检察官既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也可以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从而参加民事诉讼。二是其他模式。其他模式是指苏俄模式以外规定检察院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的立法例。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

5、的代表,可以作为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德国、日本也规定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英国法律规定检察长为公益事项参与民事诉讼。美国法律也规定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检察官在民事案件涉及联邦利益等7种民事案件的诉讼中,有权参加诉讼。且然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尽一致,但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检察官作为行政机关代表政府和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享有起诉、上诉甚至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我国立法属苏俄模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出抗

6、诉,启动再审程序,与其他模式立法例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不是案件当事人身份。虽然我国立法属苏俄模式,但是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才开展并逐年增多。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使一部分错误的生效裁判及时得以纠正,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实施,促进司法公正,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引发不少问题和矛盾。很多案件当事人反映检察机关代理对方当事人打官司,并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进行激烈对抗,破坏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影响了司法公正。还有不少案件当事人和律师反映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时间长、难度大,而且检察机关对

7、申请抗诉案件的审查缺乏透明度,存在“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等现象。检法两家也是矛盾重重,冲突不断。检察机关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现在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法院则认为应严格限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并只限于生效的判决和部分生效裁定。检察机关认为对同一案件抗诉次数应不受限制,法院则认为原抗诉机关对同一案件只能作出一次抗诉决定。(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认为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

8、法院才应当受理。)另外,两家还在(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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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目录一、世界各国关于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1、苏俄模式。2、其他模式。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三、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三个观点1、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2、加强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3、不主张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四、笔者反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1、我国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属性不同。2、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又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3、对当事人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内容摘要民事再审是纠正错误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制度,民事再审启动作为民事再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能够引发民事再审

2、程序开始的制度,包括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和再审启动次数等具体内容。我国目前所行使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了部分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引发不少的问题和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代理对方打官司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影响了司法公正。且检法两家对于监督的范围、参加法庭调查、发表出庭意见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

3、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者的属性和诉权等相关理论,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一方面有悖于本身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另一方面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有关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是对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同时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及程序公正的效益价值,因此,主张完全取消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最后根据诉权理论,认为只有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纠纷,才拥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才真正是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目前,世界上有很多国家规定检察官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立法例概括起来有两种:一是苏俄模式。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特别强调检察长或者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的

4、必要性。1964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都规定,检察长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可以按照上说程序提出抗诉,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属于这种模式的还有越南。苏俄模式的特征是:检察官既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也可以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从而参加民事诉讼。二是其他模式。其他模式是指苏俄模式以外规定检察院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的立法例。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

5、的代表,可以作为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德国、日本也规定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英国法律规定检察长为公益事项参与民事诉讼。美国法律也规定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检察官在民事案件涉及联邦利益等7种民事案件的诉讼中,有权参加诉讼。且然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尽一致,但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检察官作为行政机关代表政府和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享有起诉、上诉甚至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我国立法属苏俄模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出抗

6、诉,启动再审程序,与其他模式立法例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不是案件当事人身份。虽然我国立法属苏俄模式,但是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才开展并逐年增多。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使一部分错误的生效裁判及时得以纠正,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实施,促进司法公正,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引发不少问题和矛盾。很多案件当事人反映检察机关代理对方当事人打官司,并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进行激烈对抗,破坏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影响了司法公正。还有不少案件当事人和律师反映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时间长、难度大,而且检察机关对

7、申请抗诉案件的审查缺乏透明度,存在“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等现象。检法两家也是矛盾重重,冲突不断。检察机关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现在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法院则认为应严格限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并只限于生效的判决和部分生效裁定。检察机关认为对同一案件抗诉次数应不受限制,法院则认为原抗诉机关对同一案件只能作出一次抗诉决定。(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认为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

8、法院才应当受理。)另外,两家还在(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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