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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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论文.freel),决定着法的体系发挥作用的方向。同时,法的价值是法的体系正当性的根据。人们总是从价值出发来评价和证明法律制度的正当性的。法律原则,是建立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原理和基本准则,它是法的价值在规范体系中一定程度的具体化,也是一定法律制度调整规律的集中体现。法律原则统辖着法律规范,一定原则与其所统辖的规范的统一,构成具体的法律制度(institutionofnorms),如诉讼原则及其相应的规范构成诉讼法律制度,归责原则及其相应规范构成法律责任制度。具体的法律制度通常是以一定的法律原则为核心的规范集。法律规范,是法律提供的行为模式,是法律

2、原则要求的具体化,它表达了对行为的授权命令、禁止,以及违反规则的法律责任。以前面有限上诉制为例,有限上诉是一个原则,它下面有很多具体规范,如关于上诉主体、权利、程序、审级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则与有限上诉原则一道构成有限上诉制度,而这一制度体现着对纠纷审理中的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又如关于我国刑法的域外效力,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一规范的根据,就是刑法在地域和对人效力方面采用的有限度的保护主义原则。那么,我们为什么要选择这种有限度

3、的保护主义原则呢?这就是《刑法》总则第2条在关于刑法的任务中所表达的目标与价值:国家的安全和我国公民各项权益的安全。无罪推定原则及所辖的规范构成的无罪推定制度,体现对个人免遭国家暴力侵害的要求,体现着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法的体系纵向构成的三个层次是大致的或基本的,并不是说一个行为规则的上位必定是一个原则,原则的上位就是价值,比如劳动法、婚姻法、社会保障法中都有各自的平等原则(它们下面都有具体规范),这些原则源于宪法中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宪法的平等原则所统辖的部门法平等原则及制度,其体现的是机会(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价值。法的这三个层次自上而下是层层具体化的关系,自下而上

4、则是层层遵循的效力关系。用规范法学的术语来说,就是下级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一级规范,下级规范必须服从上级规范。法律原则是法的价值目标的具体化,法律规范又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在法的适用当中,对规范的解释要符合法律原则,对原则的解释要符合法律价值目标。在人们通过法律解释、法律类推来弥补法律规范的空白时,理解这种关系是特别重要的。在法律文件当中,法的价值通常表达在规范性文件中对立法目的的说明部分,或者在立法草案的说明文件当中。有的时候这两种表达形式都没有,它以社会公理的形式存在于法律文化(特别是职业法律文化)中,直接构成法的正当性的前提,如人权,无论是否有法律文件明示为法律体系的价值追求,在

5、当代人们都会以人权来评价法的正当性和善恶。法律原则通常是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则中明示的,但有的时候也并非明示,如前面所说的“有限上诉”,又如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在立法法颁布以前。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要么通过一系列具体规范来体现,要么作为法律习惯存在于法律实践和职业法律文化的共识中(如前述法律冲突中的效力等级原则)。与前两者相比而言,法律规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应当说是最清晰的。但有时立法的疏忽会产生规范的缺损,这时就需要法律原则来作补充。三、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作用在对法的体系的纵向结构的说明中,我们已初步提到了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作用,这里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法

6、的价值是法的体系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根据,它统辖着整个法的体系,决定着法的体系的作用方向。关于价值对于制度的意义,罗尔斯有一段很好的描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就像真理对于思想体系一样。一个理论无论它多么优美和简明,如果它是不真的,就必须被拒绝或修改;法律和制度也是同样,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被很好地组织,只要非正义,它们就必须被改革或废除。”[3]罗尔斯表达了一种应然:非正义的制度必须改革或废除。非正义的制度是没有存在的根据的,这就是价值对制度生存与否的判决。当然,这是一种置身于其中的表达,既表达了一种观念,也表达了一种意愿。如果我们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历史则给我们展现了一种实然状况

7、:一种普遍被认为非正义的法律制度,最终是被改革或废止的,最典型的就是资本主义法对封建制法的普遍代替。以资本主义的平等、自由、民主为价值标准,体现着等级、专制特点的封建制法就是邪恶的。一种价值标准否定了一种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那么,持有这种价值标准的政治力量就会摧毁被认为不合法的法律制度,建立起符合这种价值标准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也是这样。本来,消灭私有制、建立公有制的主张开始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同,就像《共产党宣言》所描述的那样,在19世纪中期,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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