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瑕疵民事法律行为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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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效力瑕疵民事法律行为新解从法律行为的定义可知,虽然存在是否附加合法性特征的争议,法律行为乃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上表现的意效行为。所谓意效行为,即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法律行为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确认如此,而首先是因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法律后果。这也是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不同之处:在其他法律事实,其本身不直接决定法律效果的内容,而是引发法律规定的适用;而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决定,是一种意欲内容效果,即依其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或变动法律关系。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最终按其所欲而发

2、生或变动法律关系,仍然离不开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评价。法律行为中完全符合法律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规定的即为有效法律行为,而因各种因素而导致的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的,即为效力具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本文简称为效力瑕疵法律行为).传统民法效力瑕疵法律行为分类存在缺陷,如分类标准的缺陷,分类结果的缺陷等。本文在对传统的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分类作反思的基础上,从瑕疵法律行为所设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为私人利益,将瑕疵法律行为分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和相对无效法律行为。其中绝对无效试图从一新的角度对效力瑕疵法律行为进行分析,权且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学界

3、对效力瑕疵法律行为有进一步的思考。一、形式分类标准:行为的效力状况本文试图以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这一民法传统上的概念来架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体系,但前提是对有关核心概念先予澄清:这里所谓法律行为的瑕疵究竟是行为效力的瑕疵,还是行为合法性的瑕疵,亦或其他含义。本文并未采用我国《民法通则》上规定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的观点。正如前面提到的,本文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它由意思表示的事实与判断意思表示行为效力的规范和判断过程组成。法律行为概念的最大功能在于中立的提供意思表示行为的判断规则的集合,它本身

4、不应当承担过多的道德责任。无论意思表示行为在嗣后的效力判断中因为违法性或其他什么原因存在效力瑕疵,也只是完全与不完全法律行为之区别,对意思表示行为作系统全面的效力评价的方法是相同的。因此法律行为概念重在判断的过程与对不同判断结果的坦然接受,而不是判断的部分结论的喧宾夺主。法律当然期望一切行为合法,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期望要转化为法律行为内在的现实判断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所以可以断定,法律行为的瑕疵首先是其包括合法性要件在内的有效要件的欠缺,接着是效力与行为人预期的差距,即效力的瑕疵。其次,本文确立的分类并不把以绝对无效为原则,以相对无效为例外作为

5、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原则。相反,本文认为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及保护私益的需要,有必要从严认定绝对无效法律行为,并适当放宽相对无效法律行为及有效法律行为的认定。因此,本文不以无效法律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或法律效果作为判断标准。纵观民法实践中通用的衡量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无外主体行为能力完满度、行为人意思表示自由度与真实度以及行为内容的合法程度。长期以来人们已掼于各标准条块分割,形式与机械的理解和适用上述条件,我国将合法性条件上升到不应有的高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特定历史时期过激政治哲学导致片面放大合法性要价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的结果。究其根源是诸

6、条件并未有机协调为一个系统,缺乏将其统一起来的原则机制。本文采在判断公私法域外延交界时常用的标准,即法律旨在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的区分,结合使得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瑕疵的原因的具体性质来建构瑕疵法律行为的体系,也即为此瑕疵法律行为所设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为私人利益,将瑕疵法律行为分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和相对无效法律行为。二、实质分类标准:利益的公与私归纳民法中引起效力瑕疵的诸般标准,诸多引起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归根到底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保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为目的;一类是以保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

7、的利益为目的。前者是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职责,以强制的手段介入私人间的法律行为而否认其行为效力,具有干预与管制的性质,重在对公益的保护;后者则是国家基于维护正义之理念,出于确保当事人双方之对等地位,缔结内容上符合正义,利益均衡之法律行为而否认此法律行为的完全效力,或者说是暂且使此法律行为效力不确定,则重在保护相关个体的利益。因此,在本文看来,所谓绝对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对于法律行为违反了公共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第三人而言,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不生效力;所谓的相对无效法律行为,则是指对于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及被保护之特定第三人而言,法

8、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一种效力未定的状态。这种分类在国外立法与理论中已有体现:加拿大魁北克民法明确定义了绝对无效(第1417条)与相对无效(第1419条).法国现代合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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