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25766564
大小:95.00 KB
页数:49页
时间:2018-11-22
《福建省教育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福建省教育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一)福建省教育厅1、行政许可23项(1)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核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
2、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2)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修改核准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
3、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3)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
4、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4)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聘任校长核准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5)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名称命名校名审批执法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6)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
6、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7)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在省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或审核)和聘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核准(8)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同内地教育机构在省内合作举办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或审核)和聘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核准执法依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8、,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