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相关概念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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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相关概念的辨析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相关概念的辨析一、无权处分概念相关问题  (一)台湾地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处分可以与处分行为划等号,它源自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将法律行为中的财产行为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理论。在继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台湾地区民法的语境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包括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但是出卖他人之物(包括出卖他人的房屋)有效,并且此种行为不是无权处分,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在台湾地区民法里,这一理论适用起来也并不是很顺利自然的。在台湾地区一些判例中

2、,第一审法院往往对这一学理理解不够,混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在判决中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否定负担行为的效力。但台湾地区法律部门体系中,最权威的司法、立法者均采用了这一理论进行判案。  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所以台湾地区民法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作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例外规定来保护善意受让人,此时无权处分作为物权行为有效。这一制度初时只适用于动产,缺乏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因而台湾地区民法在物权编1998年修正时增设了一个759条之一的条款: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

3、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这与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的第43条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是相统一的。学理上的解读是,这一条款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的确认,以同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相应,以期周延,这也是仿照德国和瑞士的做法。但是这一条款确立的登记的效力,仍然不是绝对的,而主要是发挥在不动产动态交易中的对抗功能,真实权利人在没有第三人牵涉的情况下仍可主张登记无效。总结来说,在台湾民法里,在无权处分为前提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第三人信赖的客体是不动产登记错误;善意取得发生于法律行为;积极推定第三人善意(信赖登记)。另外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不动产善意取得

4、仅把无权处分的情况限定为登记错误;第二,当事人对登记簿的信赖只限于消极的信赖,不必积极的查阅、怀疑,善意的标准低于动产善意取得,这是台湾民法特意本文由.L.收集整理的区分,以强调登记的公信力。根据学理归纳,其不动产善意取得典型情况有:误登记本不存在的物权可为善意取得;误涂消本存在的物权可善意取得无负担的物权;冒名登记人所为处分可被善意取得等。  (二)我国大陆民法语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用的是无处分权人,学理中多用无权处分这一概念。我国通说认为我国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以及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但是这一点存在学

5、理争议,在立法层面、司法实务层面,物权行为论者还是能够捕捉到区分两者的证明。  无权处分在我国法学界早就被普遍论及。处分最广义上包括事实处分,广义上只是包括法律处分。学者多对处分行为展开论述的不多,而是多把处分与无权处分放在一起,并且与其他法律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但也有学者在论著中提出无权处分概念。处分以及无处分权被学理关注源自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这一规定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即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则有效,否则无效。这一规定成为争议核心。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颁布2年后对《合同法》第51条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提出了

6、质疑,如果沿用《合同法》第51条逻辑下的处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存在重大障碍的。尽管有学者一再的论证一种观点:善意取得制度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是一个特设制度,但是它与一般交易的不同仅仅在于出卖人无实质处分权,欠缺处分权利的正当性,这种欠缺如果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法律承认,必须严格的遵行程序要件,从动产到不动产交易都是如此。我国在动产交易上,如果公示方法是动产占有改定方式,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至于在不动产,与登记有关的程序要件更是生效标准。所以善意取得适用的交易模式,首先得符合我国一般

7、交易行为的模式,也必须符合我国一般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存在有效的原因合同。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物权变动自始无效,善意也不能取得。其次,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有效合同为前提,在善意取得制度刚被物权法确立时,因为有《合同法》第51条在前,其实是无法适用的,这就是法律冲突的情形。就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说,《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与《合同法》第51条抵触,应当以《物权法》第106条为准。如果试图协调二者,将善意取得制度解释为不需要有效的原因合同,在现行规范内引起的冲突更大。再次,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2009年《合同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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