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订约权的凸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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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夫妻订约权的凸现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这一新增加的条款,法

2、学界称之为夫妻订约权。现对该权利作一个简略的论述。  一、夫妻订约权的概念及特点  夫妻订约权,是指夫妻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权利。它虽然大多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但就其基本性质而言,仍是夫妻人身关系的一种体现。从法学理论上分析,通常将夫妻财产契约视为婚姻身份的“从契约”。夫妻契约也不排除人身方面的内容,如别居协议等。各国大多肯定了夫妻间的订约权,允许夫妻于婚姻期间可以随时撤销其契约,但以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目前,我国的法律还只是将夫妻订约权限定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  二、我国夫妻订约权的沿革  在原始社会初期,“男女杂游,不媒不聘”,“无亲戚

3、兄弟夫妻男女之别,无上下长幼之道”。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几乎没有财产,所以无所谓夫妻订约权。人类进入奴隶制社会时期,男女地位不平等,表现为男尊女卑,妇女没有地位,而依附于男子。在奴隶制的西周社会,奴隶主阶级和平民可以继承王位、贵族身份、土地和财产,而奴隶没有继承权,妇女也被排斥在继承权之外。《礼记。郊特牲》记载:“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可见,妇女在当时地位非常低下,没有经济地位,更谈不上夫妻订约的权利。在漫长的封建制社会时期,依然表现为男尊女卑,封建统治者还制造出“夫为妻纲”的理论,但妇女在财产方面的权利,比奴隶制时期已有

4、一些提高。例如:女儿有财产继承权,在汉朝时,已出现由丈夫提出离婚,允许女方将初嫁时的财物带走的法律,见《礼记。杂记下》郑注引汉律云:“弃妻畀所赍”。妇女与男人地位平等,妇女同男人一样对夫妻财产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只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人民政权中,才得以实现。1932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中规定了:“女方与男方享有婚后财产的平等权”等一系列男女平等的规定,虽然没有在全国普遍实行,但已经动摇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封建婚姻家庭制度被废除。1950年5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

5、共和国婚姻法》,这是标志着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废旧立新,体现了新思想、新风尚。1980年9月10日,国家又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它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是其继续和发展。1980年婚姻法提出了“夫妻财产可以另有约定”的新规定,这是我国法律上夫妻订约权的雏形。2001年4月28日,国家再次修改婚姻法,增加的第十九条,对夫妻订约权予以确定。  三、1980年《婚姻法》与2001年《婚姻法》中夫妻订约权比较  1、两法相同之处  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

6、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与前面所述的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共同反映出法律对夫妻订约权的确认。  2、两法不同之处  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订约权的规定只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九个字的内容,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法官在执法时,往往很难达到规范、合法的要求。有的当事人在离婚前有约定,当庭审理时,一方翻悔原约定,法官是按原约定处理,还是按无约定处理,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出现法官执法不一的情况。对当事人口头约定无旁证的情况,使法官很难确定该约定的效力。1993年11月,最

7、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司法解释虽然对法律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然采用自由式约定,没有对约定的范围、时间、约定的形式、约定的效力、约定的变更及废止等具体问题作出明文规定,致使操作不便,影响了该项权利作用的发挥,在实际使用中,夫妻订约权并没有被广泛应用。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所有制形式出现多样化和分配形式多样化,这些变化都使夫妻财产关系受到影响。夫妻财产关系不再简单,表现出种类多、数额大

8、、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在离婚案件中争议也相应增多。例如:夫妻离婚时往往在房产上发生难以调解的争执,离婚中出现股权、知识产权及未来利益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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