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概念辨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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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行为概念辨析论文.freeloj.gov.tw/.德国民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章第二节及第三节。第873条,“「根据协议和登记取得」(1)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第891条,“「法律上的推定」”。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

2、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引自:《德国民法典》(修订本),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17何谓原因,这个问题就不容易回答。在不同的语境中,对“原因”的解释是不同的。在德国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背景下,原因至少应作这样的的区分:一个原因,是指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原因,这个原因被理解为包含了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和公示的物权行为本身,它将决定物权的法律上的变动;另一个原因,是指在真是交易关系这个意义上讲的原因,即为物权变动提供基础关系的诸如买卖合同这些关系,如果缺乏一个为物权

3、变动提供正当性的这种真实交易原因,那么物权取得人所取得的物权并不能终局意义上享有该物权,因为他负有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而在瑞士的仅承认分离原则而不承认抽象原则的情况下,是没有像德国法这样作两种原因的区分,因为,瑞士法认为,如果缺乏真实交易关系的原因,物权变动就丧失了根据,物权变动当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真实交易关系的原因是一致的。并且,刘家安博士运用历史研究的方法,通过对历史发展过程中原因的分析,认为,“在罗马法上,通过对原因的要求来控制交付的效力,根据其法律渊源本身对交付原因的定位和分析,交付的性质原则上应该是要因的。由于对罗马法上的清偿原因缺乏充分的了解,中世纪的

4、法学提出了误信原因的原因理论,从而使在要因交付的框架下孕育出抽象的无因理论成为了可能。”可见,在这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原因的含义和界定经历了变化,不具有一致的内涵。相关论述,可参见刘家安:前注11揭;另参见刘家安:“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谈原因理论的发展”,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18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62页。另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19「德」雅科布斯:“物权合同存在吗?”,《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

5、03年第1版,第165-166页。20雅科布斯:前注19揭,第174-184页。21王泽鉴:前注18揭,第263页。22田士永:前注2揭,第68页。23雅科布斯:前注19揭,第219页24即时清结的买卖中,物权行为制度的法律结构设计之优越性体现不明显,故不加讨论,但其法理是一致的。因为,能适应高度复杂交易所需的制度,一定也能处理简单的交易。反之则不行。25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28-129页。该文中,苏永钦举了五种情况,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物权行为:①远期交易或远距离交易②种类物、未来物交易

6、③整批交易,如国际贸易中,常见一笔订单分船装运或分批交货,买受人依其各种可能的安排取得物权④代理交易,如,本人仅透过代理人订立买卖契约,而刻意保留物权行为自为之,或另外授权他人为之⑤附所有权保留。26「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75-176页。27可参见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另参见赵翼韬:“论房屋买卖中第三人保护规则及我国现行法之反思——以两起房屋买卖纠纷为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12期。28至于如何获得救济、获得什么样的救济乃至应否得到救济,则另当别论,并应区别不同

7、情形对待。29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如,李永军教授认为,可以只承认独立性,而不承认无因性。参见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刘家安运用历史研究的方法,从罗马法到现代法,论从史出,并对对现代法上的典型的三种所有权移转模式一一加以比较,也倾向于赞成承认独立性但不承认无因性的瑞士式的要因主义立法例模式。参见刘家安:前注11揭。高富平则明确地指出,“区分原则是无因性原则的基础,缺少区分原则就不存在无因性原则;但是,我们不能反过来说,不承认无因性原则,就不得承认区分原则。因此,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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