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犯罪构成新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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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讯逼供犯罪构成新论论文.freelination)。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体系构建中的缺陷,并未表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反而代之以“如实供述”之义务,因此以致在理论研究中对刑讯逼供罪所侵害的客体大多以“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的诉讼权利”含糊其辞。此外,从《刑法》第247条还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①通常认为刑讯逼供犯罪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也只是概

2、括地这样认为而已,至于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之中的具体什么权利,则无一定论。更为一致的看法是该罪侵害的是一种包括公民的诉讼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在内的复杂客体。笔者认为随着刑事程序法理论研究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的重视,我们可以重新对刑讯逼供罪的侵害客体进行界定,即“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罪从重处罚。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将这种易处规定称之为“转化犯”②,并以“转化犯”之有关理论对该规定进行了解释,认为:“在转化犯的情况下,由本罪(通常是轻罪)向他罪(通常是重罪)的转化,例如由刑讯逼供罪向故

3、意伤害罪的转化,在转化的本罪与他罪之间有一种递进关系。这种递进性表现为:(1)行为质的转变。质的转变是说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从而使整个行为脱离了基础行为的质的规定性,而符合另一种行为的质的规定性,所以应当按照转化后行为性质适用刑法,定罪科刑。(2)转化前后行为性质的趋重性,即行为性质由轻向重转化,通常是罪名改变,主观犯意升高,客观上行为的危害程度加重以及处罚加重。”[8]在这种理论逻辑之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刑讯逼供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相比在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较低、客观危害

4、上较轻,刑讯逼供罪向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转化是因为刑讯逼供行为导致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因而引起了犯罪行为质的变化。对此也有论者进一步的作了论述,认为:“首先,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已经超出了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范围,亦即罪质上发生了变化。众所周知,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由此不难发现,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肯定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因而刑讯逼罪的犯罪构成中当然包括对犯罪对象的伤害结果,但这种伤害只能以轻伤

5、害为限。”[9]由此认为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伤、死亡的只能以转化犯处理,即如《刑法》第247条所规定的一样,而不能将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伤、死亡之情形作为结果加重犯来处理。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之间的质的区别不在于前述二论者所言是因为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犯意的上升或客观危害的加重,或说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身体伤害以轻伤为限,倘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则罪质发生变化,而在于二者所侵害的客体之差异。在以定性分析为参照的研②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

6、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之情形。刑法理论认为其具有这样一些特征:转化性、递进性、法定性。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死亡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处被认为是转化犯之典型。(参见陈兴良先生著《刑法适用总论》(上)664-665页)究领域里,我们既未对各罪之犯意高低进行定量等分,也未对各罪之各观危害排定坐次,所谓主观犯意之高低、客观危害之轻重则大多是各论者的一种先验之假定,而在此衡量其主观犯意高低、客观危害之轻重的标准除了《刑法》对其规定的法定刑这一定量之外无他,而《刑法》规定之法定刑既是

7、一种人为之物,显然也不能说是客观的标准。说到刑讯逼供之危害,窃以为并不比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之危害来得轻,作为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由司法工作人员——本是法制秩序的维护者实施的犯罪,其危害从表象来说是对公民“合法的诉讼权利”、“人身权利”之侵害,从更深的层面来说,则是对既存在法制秩序破坏,而且是自法制大厦根基处的破坏。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只能培养人们对暴虐的臣服,而不能养就对法制的忠诚,其危害之重,显然不是对某个个体之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之伤害所能比较,既不能比较,也无法比较。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是

8、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环境之中最为重要的诉讼权利,对该权利的侵害主要来自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正当诉讼程序的违反,其外在表现就是“司法暴力”——肉体的或精神的,并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如健康权、生命权等)进行侵害为载体。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死亡都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侵害的加重结果,并未使刑讯逼供发生罪质的变化。现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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