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财应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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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后受财应构成受贿罪  [主题词]受贿刑事公诉案件审查推定事实推定运用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事后受财应构成受贿罪的论述,兼谈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运用问题,力求阐述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认定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发展空间,它对于正确审查认定公诉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也必须严格规范推定的运用规则,以实现最大的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常常有一些公诉案件因为直接证据不足或其真实性存在疑问,而导致难以认定,造成案件的存疑不诉或久拖不决,影响了公诉案件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利于刑罚功能和作用的正确发挥。如涉案人在没有共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

2、取利益,事后收取贿赂的,是否构成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不同的认识。而审查此类通过间接证据认定的公诉案件,必然涉及到推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运用问题。就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陈晓、徐德臣受贿一案,谈谈本人对此的拙见。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情况  被告人陈晓,原系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徐德臣,原系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两被告人因涉嫌受贿,于1997年4月21日被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交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于1997年8月2日对徐德臣提出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指控

3、罪名不成立,宣告徐德臣无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25日以受贿罪对陈晓提出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罪名不成立,宣告陈晓无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两案判决确有错误,均在法定期限内按第二审程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均支持了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两案原判,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分别开庭重新审理后,于2000年1月20日判决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被告人徐德臣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两被告人在法

4、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查明,1992年4月6日,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李剑峰向被告人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要求给予倾斜政策,对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4月10日,陈晓在这份报告上批示:要调动积极性,研究试行一个可行办法后,在全公司推开。随后他与被告人徐德臣一起,在不通知本公司另外两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召集李剑锋和公司财务处长开会,研究并同意了李提出的建议。会后,陈晓亲自起草,会同徐德臣签发了《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李剑锋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为120万元,超过部分实行三

5、七分成。陈晓和徐德臣决定此文件只发至财务处、能源化工处执行。在此之前,按照该公司原定的经济责任制奖惩办法,超基数部分按3%提奖,超计划利润部分5%提奖。李剑锋享受大幅度提高分成比例的倾斜政策后,当年即获得提成款21万余元。  1993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晓在审核《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时,亲笔将李剑锋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由原来的140万元改定为120万元。李在1993年获得提成款160余万元,由其个人支配。在李剑锋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晓还以本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和1993年5月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获得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由李剑锋所在的部门经营,使其获

6、得巨额利润。李剑锋为感谢陈晓、徐德臣,于1993年春节前和下半年分别送给徐德臣人民币4万元和陈晓人民币33万元,港币15万元。  二、对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应适用推定规则,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利用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2、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财物;3、被告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了对方财物;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被告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本案中陈晓、徐德臣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锋谋取了利益,并在

7、事后收受了李剑锋所送的财物,这些财物都源于陈晓、徐德臣制定的有关倾斜政策。虽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晓、徐德臣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锋谋取利益时是以收受对方的财物为目的,但事后陈晓收受财物时,却明知李剑锋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获取了利益,且从收受的情况看,也没有进行任何推诿。  对于被告人陈晓、徐德臣是否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行、受贿双方事前并未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取贿赂之间达到合意或默认,其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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