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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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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
2、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道路运输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3、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货运车辆超限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管理、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第五条(源头管理:车辆禁止性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或者非法改装货运车辆。货运经营者不得使用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驾驶人
4、不得驾驶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改装情况予以查验。第六条(源头管理:装载单位责任)11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和监控设备;(三)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四)建立货运车辆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五)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5、,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七条(源头管理:装载单位禁止规定)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二)超限超载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第八条(源头管理:监管规定)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对非法经营的货运源头企业应当依法予
6、以关闭。11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其合法装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货运源头单位开展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九条(通行管理:车辆行驶公路规定)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不得行驶公路。第十条(通行管理:检测方式规定)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采取固定检测、流动检
7、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用于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称重数据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第十一条(通行管理:检测站设置规定)固定检测应当依托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进行。超限超载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实施。需要调整的,应当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11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具有:(一)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检测、执法处理、停车卸载功能区及必
8、要的办公和生活区。(二)必要的检测设备、交通装备,用于清除障碍、卸载和分装货物的机械等。第十二条(通行管理:流动检测规定)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在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以及易发生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和场所,对货运车辆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场所进行处理。第十三条(通行管理:技术监控规定)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货运主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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