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申请权之诉权化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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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再审申请权之诉权化构造[内容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应构建再审之诉制度,似乎已经成为一股潮流。但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权毕竟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对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申请的复查制度进行反思,并在制度的安排上,对再审申请中的“申请”与再审之诉中的“诉”做出合理的区别。可从制度上构建民事再审申请审理程序,即对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权进行诉权化改造。[关键词]:再审之诉诉权再审申请诉权化改造当前,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应当向着再审之诉的方向发展,似乎已成为一个共同的声音。但是,对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定性,却关系到审判监督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因素。也就是说,民事再审申请权究竟是否属于

2、当事人的诉权?只有解决这一基础性问题,改革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我们知道,民事再审申请,通常指当事人不服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并认为原审在诉讼程序方面有重大瑕疵,或者裁判的基础资料存在异常的不完备,而提出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的要求。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就应当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它与起诉、上诉一样,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诉的范畴。[1]那么,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立审分立”的规范化要求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传统再审制度所依托的理论基础和以复查为基础而进入再审的模式也已经受到了挑战。因此,检讨制度的不足,完善和创新制度就成了审判监督改革的必然选择。一、

3、历史背景:再审申请权之制度渊源及其考察我国古代就有申诉制度的存在。早期的法律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申诉情形往往表现于刑事领域。在中国古代诉讼中,囚人被判刑后,如不服判决,可以请求对案件重新审理,在秦朝时期称之为“乞鞫”。《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己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之,且未断犹听?狱断乃听之”的记载。应当说,“乞鞫”制度是古代史上再审制度的雏形,这一制度得到了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的一直沿袭。唐以后的法律上不用“乞鞫”一词,但也还有相似的制度,如唐律中的“取囚服辩”、宋朝时的“翻异”等。[2]中国古代封建社会,能有平反的诉讼制度,充分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又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官无

4、悔判”一直是古代司法官吏存在的普遍观念,一是为维护声望所需,二是可避免受罚,故在历史的进程中,再审制度的发展缓慢,阻力较大。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仅规定了检察员有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1931年的《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中,倒是有关于工农控告权的规定,其受理权由工农检察部行使,但控告内容却是指向政府机关或国家企业的缺点和错误而并不包括司法裁判错误。这一理念得到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承继和发扬,其明确司法机关为受理控告的机关,但控告内容仍不包括裁判错误。[3]建国后的1954年宪法中也没有关于当事人申诉权的内容。虽然1982年的宪法赋予公民有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利

5、,但也仅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这其中当然包括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可见,虽然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可引发再审,但毕竟仅占再审事由的很小部分。这一权利,根本无法被证明是现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源基础。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中明文规定当事人有可就生效裁判申诉的权利,但只要求人民法院对申诉应认真处理,亦未提及申诉可以进行再审。因为当时要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还得靠法院或检察院,当然并不排除申诉可能会给法院或检察院提供再审的信息。对于这一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体现得较为具体,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作

6、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经过复查,申诉可能被驳回,也可能引发再审程序。尽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我国的诉讼法律中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其又没有完全摈弃“申诉”一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申诉与申请再审已无法分清,依然沿袭申诉的一套做法,将再审申请人称为申诉人,复查后或驳回或再审,其间还夹杂着对当事人的息诉劝说、法制宣传等大量工作。所以说,在审判监督领域的“申诉”,仅是被我国《民事诉讼法》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中移植过来的,且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其新涵义的一个词语而已,即诉讼法中的所谓申诉权已成为宪法中申诉权的变异词,其集控告、情况反映

7、、申请再审于一体,是一项内容浑浊不清的混合性权利。人民法院现在申诉案件的增多,且复查后多数被驳回的实际情况可予证明。理论上对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概念不清,导致实际操作的混乱也就不奇怪了,民事诉讼法将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的进步意义,在司法实践当中似乎丝毫不能得以彰显。我国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对此,学界普遍认为,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胡康生同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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