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外资银行法:完善中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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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外资银行法:完善中的不足2006年12月11日,随着银行业入世过渡期的结束,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正式生效实施。新外资银行法全面地履行了我国开放银行业的入世承诺,充分吸纳了银行监管的国际标准,着力于统一对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监管,对于促进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某些具体的立法思路、技术、内容方面还存在不足,影响了其科学性和有效性。一、外资银行的准入新《条例》把原外资银行法对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修改为外方的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笔者曾指出原外资银行法“最大股

2、东”存在着一定的缺陷,〔1〕而新法将其修改为“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并没有消除笔者所指出的缺陷。首先,设想独资银行有20个股东,每个股东只持5%的股份,它们都可以被认为是控股股东,都必须符合《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年限和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要求。相反,如果该独资银行只有两个股东,分别持股51%和49%,持有外资银行49%股份的申请人(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其是非控股股东而免于遵守这两方面的条件。实际上,对申请人规定代表机构设立年限和总资产要求,目的在于事先考察申请人(尤其是对拟设外资银行有较多出资的申请人)的资信、实力和品行。因而,即使采用了“控股股东

3、”这个概念,新《条例》仍然保留了原《实施细则》引入“最大股东”可能使某些出资人逃避申请前考察的弊端。其次,假设独资银行的两个股东,一个股东是商业银行,另外一个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要前者控股,即使持股比后者多0.1%,就可以申请设立独资银行;而如果后者控股,即使只比前者多持股0.1%,也不能申请设立独资银行。但是,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前一种股权结构安排要比后一种股权结构安排对于银行运营来说更安全。新外资银行法最显著的特点是法人导向,即如果外资银行要向中国居民提供全面的银行服务,就必须设立或改制为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只能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批发业务。法人导向的立法理由

4、主要有三:一是当地注册银行更能得到东道国的有效监管;二是一旦母行破产,分行所在的东道国的存款人将无法得到优先清偿保障;三是外国分行一般不参加东道国的存款保险,一旦发生支付危机,东道国的存款人不能得到保护。显然这些理由是牵强的。无论是东道国注册银行还是分行,均要受到母国的监管,而东道国也有责任监管在其本国的外国银行,外国银行是否获得有效监管,并不在于其组织形式,而在于母国和东道国监管机构的监管主动性、监管能力和监管合作。美国财政部在一份报告中已经指出,子行和分行在组织形式上的差别并不能支持谁比谁更安全的结论。〔2〕至于母行破产,分行在东道国的存款人能否得到优先偿付,取决于

5、东道国法院在偿付存款时采取的是“单一实体”还是“独立实体”制度。如采用“独立实体”制度,东道国的存款人仍然能够得到优先偿付。认为外国分行通常不参加东道国的存款保险则有误导嫌疑,实际上,国际银行的存款保险通行做法是外国分行参加东道国的存款保险计划(但欧共体要求其成员国的分行参加母国的存款保险计划)。根据GillianGarcia的调查,67个实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有40个要求外国分行参加其(东道国)的存款保险制度。〔3〕但笔者并不反对对外资银行从事业务活动的组织形式进行限制,因为这种限制本来就属于我国的监管权和立法权,只要其不违背我国入世承诺即可。我国就人民币业务

6、的承诺是申请人在我国营业3年,且在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除此无其他限制。在承诺中,人民币业务并没有细分为零售业务和批发业务,所以,我们要求已营业3年并连续2年盈利的外国分行只能从事人民币批发业务也没有违反我们的入世承诺,因为我国毕竟已经允许了符合条件的外国分行可以从事人民币业务,虽然只是批发业务。二、分行的无独立人格性外国银行分行是母行的一部分,由其母行承担其债务偿付责任。分行的无独立人格性决定了适用于外资法人银行的约束和监管措施并不一定适用于分行,如分行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须在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分行需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在分行无力清偿债务时,银监会可责令停业,等

7、等。要求分行在申请人民币业务前2年连续盈利的目的是考察该分行的清偿力,但是,对于分行而言,一个基本原则是母行承担偿付分行存款人存款的最终责任。这个原则意味着一个分行的清偿力并不取决于分行本身的盈利能力,而是取决于其整个银行的盈利能力。所以,在不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如果仍维持分行连续2年盈利这个条件,可将盈利考察扩展至在我国境内所有外国分行整体是否盈利,而不仅仅限于提出申请的单个分行是否盈利。同理,要求分行像法人银行那样计提呆账准备金也实无必要。外国分行吸收未来损失的能力取决于其母行的资金实力和财务支持,或者说取决于其母行的呆账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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