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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关键词:公害侵权“容忍限度论”“环境权论”立法论解释论内容提要:“容忍限度论”是日本学者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解决新产生公害问题的产物。其核心在于通过对受害者所遭受侵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加害行为的公共性、回避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利益衡量,得出终局的违法性判断。“环境权论”者对此提出了猛烈的批评。“容忍限度论”者在回击这些批评的同时修正、深化了自己的理论,从而有了很大发展,最终发展成日本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从“容忍限度论”的产生、发展来看,中国民法学研究必须实现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就2009年颁布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言,学界讨论侵权责任问题的方式应及时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在坚持解释论的立场时应采用全面考量各种救济机制的综合视角以及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利益衡量方法。20世纪60-70年代,日本的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也遇到诸如水污染、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前所未有的、严峻的公害问题,围绕着公害的诉讼层出不穷。著名的“信玄公旗挂松事件”、[1]“大阪航空港噪音事件”、[2]“新泻水俣病事件”[3]等,使日本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捉襟见肘,形成了法与现实的严重背离。为此,日本学者发展出很多解决公害问题的新理论。其中,尤以著名民法学家加藤一
3、郎提出,淡路刚久、野村好弘等知名学者发展的“容忍限度论”最为出名,其对整个日本民法学界的影响也最为深远。笔者之所以将这一理论介绍给国内,乃是基于如下两点期盼:一是期盼“容忍限度论”作为日本法律规制公害问题的成功方式,能对我国同样因经济发展所引发的、日渐严峻的公害问题的法律规制提供借鉴;二是期盼“容忍限度论”作为日本学者针对新情况对《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解释的产物,能对未来民法学研究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司法中的解释适用有所启示。一、“容忍限度论”产生的背景一种新理论的提出,通常是在既有理论的基础上对新
4、问题处理的产物,“容忍限度论”的产生也是如此。具体来说,这个新问题是固有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已经无法妥善处理因经济发展而带来的诸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公害问题;理论基础则是既有的利益衡量论。(一)公害所引发的侵权行为法危机1.日本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构造在讨论公害所引发的侵权行为法危机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日本传统侵权行为法的构造有个大体了解。《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是日本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该条明确规定了日本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要件:(1)须加害人在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2)须是对他人权利或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3)须有损害发生;(4)须加害行为
5、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遇到了很多问题,引来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很多新的解释。具体说来,这主要有以下两点:(1)通过“大阪碱化事件”[4]和“梅毒输血事件”[5]等判例,《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过失”要件实现了从对加害人主观意识的评价到是否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的客观化考察的转变。(2)通过“大学汤事件”的判例,[6]学说上的末川博的权利侵害论[7]最终实现了要件(1)从权利侵害向违法性的转变。这样,到20世纪60-70年代,作为通说的日本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构成要件变成了如下内容:
6、(1)须加害人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2)须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3)须有损害发生;(4)须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2.危机的产生随着经济的发展,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公害日渐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多危害,因此而起的诉讼也随之增多。然而,面对这些诉讼,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却捉襟见肘,深陷危机。这些危机包括:(1)构成要件的危机。上文所提到的“信玄公旗挂松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件的事实非常简单,就是中央线日野春车站附近的“信玄公旗挂松”因火车的煤烟而枯死,“信玄公旗挂松”的所有人X向铁路部门Y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但是,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
7、709条时却遇到了很大的难题:首先,Y只是正常运行火车,其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要件,这是Y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其次,Y也没有让松树枯死的故意,就是否存在过失而言,也很难讲Y有什么特意针对松树的注意义务;再次,就松树的死亡与火车所排出的煤烟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从林业学上还无法得出明确的答案,它们两者之间只存在一种或然性的因果关系。从这个角度看,Y的行为的确难谓是《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所规制的侵权行为。[8]在其他公害事件中,人们也大都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这些问题由公害的如下特征所决定:首先,在很多场合,公害产生的主体难以明确确定。
8、比如,在一个地区有很多工厂的场合,就很难确定大气污染或者水污染的明确主体是谁。其次,公害和受害人损害事实(尤其是身体健康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很多场合都无法用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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