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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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论文.freel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权利。但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H.Reiter)认为,多内鲁斯自己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7)尽管多内鲁斯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8)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内鲁斯应为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认为是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9)在19世纪,人格权理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

2、展。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1870年,另一个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在德国19世纪初期,一些德国学者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但当时德国民法学者主要讨论个别人格权和“个人权”,并没有提出过独立的人格权理论。直至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Gareis)在其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内容。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v.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

3、法》一书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10)后来,德国学者柯勒(JosephKohler)等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瑞士学者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律的制订产生了重大影响。(11)19世纪末期,美国学者沃伦(SamuelD.artini)几乎全盘接受了沃尔夫的人格权理论,他几乎

4、按部就班地罗列了沃尔夫所列举的庞杂的具体人格权。(29)在自然法学派之后、《德国民法典》制订之前,曾经形成了所谓的“当代应用法学派(Ususmodernus)”。该学派的学者在整理罗马法的过程中仍旧采取了民法大全的体例,因此,关于人格保护的内容仍旧被置于不法之诉和阿奎利亚法之诉之下,而人本主义法学派对人格权的发展并没有受到该学派的重视。实际上,“当代应用法学派”侧重的是人格利益的保护,独立的人格权并未成熟。特别是在“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发展后期,通过不法之诉,人格利益的保护已经逐渐仅限于名誉。(30)因此,不法之诉也逐渐缩减成了侮辱之诉。由于不法之诉无法对

5、更多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因此“,当代应用法学派”转而寻求罗马法中阿奎利亚法之诉。阿奎利亚法之诉首先保护人的身体权利。对于精神损害,“当代应用法学派”起初仍旧无法突破罗马法的藩篱,拒绝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到了17世纪末,关于在损害他人容颜(尤其是未婚女子)和肢体案件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不断涌现。(31)实际上,维护身体完整已经构成当时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到医疗和误工费用,甚至纯粹的精神利益亦被认为是重要的人格利益。(32)从构成要件看,阿奎利亚法之诉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是严重的,在主观上不以故意为限,过

6、失亦可据此获得保护,但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仍应以故意为前提。尽管在近代民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些法学家已经逐渐发展出了人格权理论,但是近代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并没有系统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是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先驱。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它并不是一部民法典,但其中的民法部分却是民事法律法典化的第一次尝试。该法施行法第83条明确规定:“人的一般权利建立在天生的自由基础上,即能够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寻求和促进自己的幸福。”(33)该法第1编第1章第10条还规定:“尚未出生的婴儿、甚至从其受孕之时,其就享有人的一般权利。”(34)当然,由于这

7、些主要是纲领性条款,缺乏明确的事实构成,所以法官很难依据该条直接判案,其实践意义也受到很大限制。《普鲁士一般邦法》的立法者似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从而在该法第1编第6章第1条以下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身体、自由、名誉等。此种具体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就受到了“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影响。尽管法国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已经规定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但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没有系统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忽略了人格权。一些法国学者认为,这可能是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方面,在那个时代,私生活这个概念只具有很有限的内容;另一方面,当时能够造成人格损害的手段的数量及

8、其效果,都远不如今日。或许是由于社会的媒体化和个人主义——其法律表现形式就是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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