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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于2013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8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管辖………………………2第三章回避………………………2第四章受理………………………3第五章审查………………………6第一节一般规定………………6第二节听证……………………7第三节调查核实………………7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8第六章对
2、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第一节一般规定…………9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10第三节抗诉…………………11第四节出庭…………………11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12第八章对
3、执行活动的监督……12第九章案件管理………………13第十章其他规定………………13第十一章附则…………………14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
4、案责任制。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5、。第十条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章管辖第十一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第十二条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第十三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
6、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第十七条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
7、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回避第十八条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第十九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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