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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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有限合伙的比较研究  关键词:合伙 有限合伙 比较研究    一、有限合伙的历史发展    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台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企业合伙形式。它是英美法系中一项法律制度,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实际上,有限合伙在中世纪的欧洲就出现了,这种制度安排使中世纪欧洲财富的持有者,能秘密进入商业活动获取丰厚利润,且承担的风险损失有限。有限合伙作为公司制度的先驱,极大地促进了中世纪欧洲及地中海沿岸贸易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首先为1673年法国商法所承认和保护,后来被1807年法国商法典23

2、.28节吸收。英美两国在20世纪初相继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我国也于2007年6月1日发布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中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    二、有限合伙的设立    (一)关于合伙人  有限合伙的混合责任制决定了有限合伙至少应当有一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人的资格,美国、法国、英国、德国等国家没有限制。比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包括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财团、社团和公司”。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3、”同时第六十条有一个衔接性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极其合伙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有的地区则不允许公司或法人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比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香港有限合伙条例规定法人团体仅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对于合伙的人数,有的国家和地区从维护合伙的“人合”性质角度出发,规定合伙应有一定人数的限制。如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得超过二十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合伙人设立”,同时

4、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仅剩有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由此推断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人数区间限制都在[1,49]。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未对合伙的人数进行限制。在美国,拥有成千上万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也不鲜见。正是有限合伙对合伙人的责任限制更多地表现为“人的区分”,所以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领域。    (二)有限合伙的出资方式  有限合伙,一部分是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部分是对合伙债务以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的国

5、家对其出资方式进行了限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日本公司法》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包括两合公司在内的持份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形式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的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笔者的观点是倾向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做法,劳务出资在国外健全完善的市场体制下,再加上强有力的监管,能够体现出资人具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能力。但是在目前我国不够健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限合伙人若以劳务出资,则使其

6、出资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体现其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特点,不符合设立有限合伙的初衷。    (三)关于登记注册  鉴于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各国一般都规定有限合伙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并将有关信息进行公告。比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二条规定:“设立有限合伙应向州务秘书提交一份经签署的有限合伙证书,该证书应包括有限合伙的名称、地址、接受传票的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普通合伙人的名称和商务地址、有限合伙的解散日期以及普通合伙人决定的其他事项。”《德国商法典》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两合公司应向其住所所在辖区法院申报商业登记,申报应包括股东的姓名和出资的数

7、额;但在公告时,只需注明有限责任股东的人数,不公告有限责任股东的姓名,身份和出资额。”我国香港有限合伙条例第四条规定:“有限合伙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册,如未注册,则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人视为普通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可以看出各国对有限合伙的注册登记态度和做法大相径庭。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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