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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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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之我见——从消费者的角度简论媒介论文摘要自1985年以来,我国已经发生上千起新闻等媒介消费领域的官司。在这些官司中,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名誉权的纠纷而展开的,但是最近几年,新闻官司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另外一类以前不曾有过的诉讼类型———原告一方并不是报道的对象,而是新闻报道等媒介的读者,即媒介消费的受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据民法专家的解释,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
2、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
3、基于此,我们在媒介消费过程中,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完全有理由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媒介消费的可诉性。自1985年以来,我国已经发生上千起新闻等媒介消费领域的官司。在这些官司中,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名誉权的纠纷而展开的,基本的案情脉络都是这样的:某家媒体刊发了一篇文章以后,文章中涉及的人物(包括公民个人和法人)认为文章不实或者是有诽谤性的描述,进而起诉媒体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或者是隐私权)。这类官司的一大特点是,原告一方与被告一方发生联系的中介是有争议的新闻报道,原告是新闻报道所涉及的公民或法人,而被告是报道者,也就是记者和各类新闻媒介单位。但是最近几
4、年,新闻官司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另外一类以前不曾有过的诉讼类型———原告一方并不是报道的对象,而是新闻报道等媒介的读者,即媒介消费的受众。这类案件以前基本上没有碰到过,对如何解决此类诉讼的研究在国内基本上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官司让法官也很头疼,判决表现出较强的随意性,因而亟需在理论上给予澄清。我试就这类诉讼,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一个消费者的角度论述媒介产品受众的权益保护。首先应该明白这样一些概念:1)“媒介产品”,是指向人们传递信息的载体或服务活动。从现代一般意义上讲,媒介产品主要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等。2)“媒介消费”,是大众传播学
5、的一个常用术语,泛指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各种活动。比如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纸杂志以及浏览网页新闻等活动都是在进行媒介消费活动。3)“媒介消费者(受众)”,是指参与媒介消费的人。作为当代人普遍享有的一种自由与权益,媒介消费与物质消费活动一样,也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本文以下讨论中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
6、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首先包括吃、穿、住、用、行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看报、看电影、看电视、旅游等。”由此可见,人们自费订阅报纸杂志,付费收看有线电视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
7、到保护。基于此,我们在媒介消费过程中,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完全有理由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但是,应当认识到,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诉性”一样,这种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也不是没有条件没有限制的的,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符合特定的要素,才可能是有效的,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一,享用的是媒介产品提供商有偿提供的媒介产品。这一点是前提,只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才有可能谈及可诉性。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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