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英美两国反收购措旅法律规倒比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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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英美两国反收购措旅法律规倒比较论文.freelITE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各州对公司收购的立法违宪川。这一判决宣告了各州对公司收购的第一代立法结束。但是,各州对敌意收购的看法未变,他们仍在寻找对敌意收购的防范措施,于是兴起了第二代对公司收购的州立法。为了避开MITE案的判决,各州运用了对公司法的立法权,即将对敌意收购的限制规定在公司内部事务中。最高法院认可了各州通过公司法禁止敌意收购的做法。(二)反收购措施决策权归属反收购措施决策权归属是指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在目标公司内部分配的问题,其主要争议在于目标公司管理层

2、是否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在美国,在不违背保护贸易和商业在全美国自由流通的宪法原则下,各州可自行制定其公司法。美国许多州的相关法律都规定,如果董事会认为一项反收购策略符合公司的整体最大利益并且符合董事的信义义务,或者是为了维护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目标公司董事会就有权决定进行反收购因此,美国法将反收购的决策权赋予目标公司管理层,即董事会决定模式。董事会决定模式的理论基础有:第一,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因此,如果公司管理层发现敌意收购将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时,不仅有权,而且

3、有义务采取合理的反收购措施,以免公司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第二,按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一般由管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只对公司根本性事项拥有决定权。在公开收购中,只发生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这不构成公司的根本性变更。第三,根据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公司利益不仅仅限于股东利益,还包括公司债权人、职工、供货商、客户,乃至当地社会的利益,目标公司管理层应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根据公司整体的利益和社会利益来行事。(三)主要反收购措施1.出价前防御对策(1)分类董事会,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每年更换的董事的比例以及其他限制董事会成员变动条款

4、;(2)超多数条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凡任命或辞退董事、决定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出售公司等事项,必须经绝大多数股东投票通过方能付诸实施;(3)公平价格条款,即要求收购者向所有股东支付相同的价格,否则就限制其收购要约;(4)设定等待期,即在完成合并之前,没有经过批准的出价人必须等待一段时间。虽然出价人拥有表决权,但长时间延后其获得控制权能阻止他的收购企图;(5)毒丸计划,该计划起源于美国并购律师马丁·利普顿(MartinLipton)发明的一种股权摊薄的反收购措施。其原理是,通过大量发行新股来稀释收购方的股权,继而使收

5、购变得代价高昂,从而达到抵制收购的目的;(6)投毒计划,该计划赋予债权人在出现敌意收购的时候要求偿还债务的选择权。这些额外的现金负担会降低潜在并购者对目标公司的兴趣。2.出价后防御对策(1)诉讼;(2)资产重组。目标公司可以购买那些有效地调整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这些资产往往是收购者所不喜欢的。目标公司也可以出售那些有效地调整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而这些资产是收购者想获得的;(3)债务重组。目标公司可以调整资产负债表上的股权结构,如公司向友善的第三方发行新股,使股份更多地集中在友善者的手里;(4)寻找“白衣骑士”。又称为防御性

6、合并,是指目标公司面对敌意收购,寻找一家更友好且条件更为优惠的公司来收购自己,以此阻止敌意收购:(5)直接与股东沟通。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告诉股东收购者的不良企图,敦促他们不要帮助收购方;(6)帕克曼防御。即目标公司反过来收购收购人的公司股份,以收购对收购,针锋相对;(7)降落伞计划。该计划是目标公司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的一种协议,规定在他们因公司控制权的变更而辞职或者被解雇时将得到一定数量的离职金。(四)反收购中管理层的义务—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美国公司法和判例法将目标公司的反收购的决定权授予董事,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美国

7、有一套完备的董事责任机制和股东保护机制。其核心即是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根据美国判例法,注意义务是指一个一般的谨慎之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对他们自己的生意所能尽到的勤勉。美国1970年重修标准公司法将其归结为三方面:(1)善意地;(2)以一个一般谨慎之人在相同的地位相似的情况下应有的注意:(3)以一种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此外,由于商业风险的存在,很可能董事己经完全尽到了法律要求的义务,却仍然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这时要求董事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合理的。为此,美国判例法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一个董事免责的标准,即“商业判断

8、规则”。商业判断规则首先假定董事符合信义义务标准,除非原告可以举证推翻该假定。美国官方对《美国公司法》中第8节第30条的规定作了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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