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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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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上)
2、第1 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不再囿于传统法哲学讨论的范围,而是在多学科相互渗透、交叉的层面上拓展法学研究的领域。法学家们运用符号学、语义学、修辞学、语序学、诠释学等理论与方法研究沟通行动过程中的立法与司法、法律语言、法律规范的效力,建构法律诠释论,进行法律的逻辑分析,等等。其中,慕尼黑大学教授A·考夫曼(ArthurKaufmann,1923-)的法律诠释理论和比勒费尔德大学教授N·卢曼(NiklasLuhmann,1927-)的功能结构的社会系统学说,代表了当时德国法学
3、研究的深度和水平。 A·考夫曼是G·拉德布鲁赫的学生。他在海德堡求学期间(1946年)曾兼听诸名家(如卡尔·雅斯贝尔斯、阿尔弗雷德·韦伯)的课程,涉猎领域广泛。考夫曼在思想上受希腊以来的经典学说,尤其是晚近的南德意志新康德主义价值论(拉德布鲁赫)、存在哲学(雅斯贝尔斯)、诠释学(伽达默尔)和人类学(勒维特/Leit)、axotivationskrise)和合理性危机(Legitimationskrise)。[32]哈伯马斯依据整体性原则构筑起“沟通行动理论”,以期打通人与人、人与社会的隔膜而达到交流
4、的认同和普遍的共识,为现代民主政治、法治国家指出新的合理化图景。 近年,愈来愈多的法学家开始从法学的角度研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在法哲学方面,“法的合理性”(LegaleLegitimitat)、“依据合法性的合理性”(LegitimittkraftLegalitt)、“合理性的法”(LegitimesRecht)、“法律决定过程中的合理性”(LegitimittbeijuristischerEntscheidung)等,成为德国法学家们论证的主要问题。[33]这一理论方向已形成相当强的气势。
5、 (六)法与人类形象 “人类形象”,是整个人类、人类的群体或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所呈现出来的总体映像。自从20世纪初发生所谓“泛人类学倾向”以来,人类形象一直是人类学、哲学、社会学、民族学、政治学、心理学和法学诸学科探讨的课题。学者们面对19世纪以来科学主义思潮的入侵和实证主义分割世界图景的形势,面对20世纪各种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的危机,强烈感受到需要站在“第三者”的角度反观我们人类自身的存在、人类在整个宇宙中的位置、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困境与未来的命运。于是,人类形象的再审视,成为一切学问的中心问
6、题,[34]当然也是法哲学所要探索的主题之一。这是因为,法律是调整人类的群体或个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所以,如何看待人、人性及人在社会生活中呈现的映像,对于立法者如何正当地制定法律,执法者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人类形象的表现是多层面的:好与坏、善与恶、贫与富、强与弱、自利与利他、仁爱与残暴、文明与野蛮、和平与好战,如此等等。而所有这些两极属性矛盾地交织、组合,就构成了一个人、一个团体、一个民族和国家的现实形象。法律的作用表现在:它通过制定人的行为模式,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或不应当做什么,
7、以此树立理想类型的人类形象,导引人类生活秩序趋于和谐与稳定。 20世纪初以来,德国的法学家们一直关注从法学层面探讨人类形象及其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G·拉德布鲁赫最早在此领域作了开创性研究。他于1927年发表《法律上的人》(derMenschimRecht)一文,对“在法律上映现的、法律据以建立其制度的人类形象”作了多角度考察,指出:抽象现实的人的类型或经验的人类平均类型(Durchschnittstypus),是不存在的。各种形形色色的人性被不同法律时代看做是法律规范化的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出发点
8、。法律不能将所有的人都假定为精明的、自私自利的商人,并以此为根据来赋予权利、设定义务。人在法律上的形象也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社会中的人或集体人(derKollektivmensch)。[35] 二战以后,法与人类形象这一主题再度进入法学家们的视野。学者们就“刑法中的人类形象”、“犯罪与社会”、“人类的过错、命运与责任”、“法学家眼中的世界形象”、“当代的人类形象与刑法改革”、“法治国与人类尊严”、“判决中的人”、“法学与哲学人类学”诸方面的问题展开讨论,相继出版一系列相关的学
9、术著作。著名法学家、汉堡大学法学教授H·亨克尔(HeinrichHenkel)在其《法哲学导论》(1964年初版,1977年再版)中,将“人类形象与法”作为法的本体论-人类学前提予以专章评述。[36]1984年10月在比勒费尔德召开的德国“法人类学”学术研讨会上,“法律中的人类形象”、“人类与法”、“人类的尊严”等被列入大会报告的主题。在德国,法人类学或人类学法学作为一种新的理论形态已经形成。[37] (七)法与语言 语言,不仅是人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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