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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法律行为是私人创设调整其相互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主要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性”评价。通行的法律事实体系理论将代写法律论文“事实性”界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这是一种错误的定位。将“合法性”看作法律行为本质属性的主张就源于这一错误定位。将法律行为看作是实现私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区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不同调整方法,认可私人作为创制法律规范的主体,必然要求抛弃以“合法性”为法律行为基本属性的错误理论。关键词:法律事实;法律行为; 有效性; 合法性; 意思自
2、治; 法律调整方法 “合法性”究竟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这大概是我国民法中最大的谜团之一。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制定之前就已经展开。《民法通则》第54条以立法条文的方式确定,“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不仅如此,为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特征,避免出现“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之类被认为是自相矛盾的表述,《民法通则》还进一步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以涵盖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种瑕疵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
3、为”之类的民事行为。不过,《民法通则》在这一问题上的“表态”并没有起到“一锤定音”的效果。学术界对《民法通则》确立的法律行为概念的批评一直没有中断,而且反对的意见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令人遗憾的是,在这一背景下,于2002年首次提交给立法机关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维持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学术界20多年的批评和讨论似乎并没有产生什么效果。我们当然可以批评立法者对民法学界理论成果的关注不够。但要想说服别人,首先必须说服自己。但问题是,民法学界在学理上并没有把这一问题彻底说清楚
4、。这也是理论界对立法的批评未被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这一问题的解决越发显得迫切和重要。为此,笔者不揣冒昧,主要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切入对法律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分析,尝试解开这一长期困扰我国民法理论的迷局。一、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种的法律行为几乎已经成为一种惯例:我国学者在论述法律行为时,通常先论述“法律事实”的概念和分类体系,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法律行为被认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虽然法律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它被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却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前提。在笔者看来,深
5、入分析这一归类方法以及其中所蕴涵的本意,是解开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最为重要的切入点之一。民法理论之所以关注“法律事实”概念,主要是为了从“动态”角度来把握民事法律关系。根据通行的理论,在民法领域,法律事实就是导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变化、消灭的原因。需要立即指出的是,所谓的从“动态”角度来把握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就是运用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式对法律规范进行适用的过程。在这种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式下,首先假定,针对某种“事实”存在着一定的法律规范(大前提),然后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出现了该“事实”(小前提)
6、,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可以适用有关法律规范中对该“事实”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结论)。为了能够支持这种三段论的法律规范适用模式,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也必须具有“事实假定-法律后果”这样的逻辑结构。“法律事实”理论不过是对这些规范中的“事实假定”的归纳和整理而已。虽然民法学者在论述法律行为概念的时候,习惯于将法律事实作为论述的起点,但是却没有注意到,将法律行为在体系上归类于法律事实的一种与法律行为概念本身存在以下诸多难以吻合的地方。1.在体系上将“法律行为”归类为“法律事实”就意味着相对于客观法律体制而言,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其
7、法律后果有待于法律规范去评判的纯粹事实。“法律事实”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它构成了客观法律规范中预设的“事实假定”,除此之外,它自身不包含独立的法律性价值。但这样来理解法律行为,将导致难以解释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差别。根据通说,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所可能具有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则取决于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或者说是“法效意思”。“法效意思”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当事人就其有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更加重要的———发生何种法律
8、效果的自主安排和设定。按照这样的定义,作为法律“事实构成”之前提的法律行为本身已经包含了“法律效果”的因素。但如果是这样的话,它就不应该被看作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事实”,否则就会出现一个逻辑上的矛盾:法律效果一方面被当作法律评价的对象,另一方面又成为法律评价的结果。当然,如果我们认为,“此法律效果”(法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