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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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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金融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与协调机制内容提要:对金融混业经营及其载体金融集团的监管有单一监管和功能性监管两种基本模式,两种模式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不同监管机构相互独立而又紧密协调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更为适当。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规定尚不充分,亟需在功能性监管的总体框架下,建立由中央银行作为牵头监管者的常设性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关键词:混业监管单一监管功能性监管协调机制一、问题的提出金融混业经营近年来已成为全球化的趋势,相伴而来的是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与调整。无论是曾长期坚持分业经营的美国,还是有着混业经营传统的欧陆国家,纷纷出台、修改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2、以应对全球性的金融混业浪潮,实现有效的金融监管并最大程度地节约监管成本。我国在1995年以前由于基本金融法律的缺位,金融经营和监管模式没有明确说法,事实上实行的是混业经营。1995年《商业银行法》和1998年《证券法》仿效美国,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模式。实施不过数年,国内市场发展的需求和国际金融竞争的压力就已开始冲击这道中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在此背景下,2003年和2005年分别对《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进行修订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方式取消了混业禁令,肯定了金融混业经营的合法性。目前,我国的混业经营格局已经初现端倪:不仅有历史形成的中信集团、光大集团这样
3、的金融混业经营特例,而且更具广泛意义的是,目前已经允许商业银行出资设立基金公司,以及由银行控股公司/关联公司设立、收购证券公司等混业实践。另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仍然是典型的分业监管,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别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虽然已有一些监管协调及合作的努力,但总体而言在混业监管方面还处于起步和试错阶段。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明确混业经营背景下金融监管的基本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适合现实需要的监管合作机制。二、金融混业经营的基本形态金融混业经营的载体是金融集团。就其基本内涵而言,金融集团是指具有统一协调的组织结构,主要业务为金融服务,并且在银行、证券、保
4、险业务中至少从事两种业务的企业集团。[1]金融集团形式多样,代表性类型包括全能银行、银行子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全能银行(universalbank)又称综合银行,是指通过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不同业务部门,同时提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全能银行制的代表是德国,此外还包括荷兰、瑞士、卢森堡等欧洲大陆国家。在全能银行内部,通过设立“中国墙”隔离各部门的业务经营,以防范风险传染和利益冲突。银行子公司型金融集团是以大型商业银行为主体,由其设立/控股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企业集团。这种类型的企业集团称为事业控股公司或营运控股公司,意指除了持股外,自身也从事
5、特定业务经营。英国的金融集团多采此种形式。金融控股公司则是指由本身不从事任何主营业务、专事行使控股权的母公司,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而形成的金融集团。这种类型的企业集团称为纯粹控股公司,以区别于上述事业控股公司。[2]采用金融控股公司形式的包括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等。不同类型的金融集团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德国的全能银行只能经营银行和证券业务,如要涉足保险业,必须通过设立保险子公司来进行;同时,全能银行和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进行更大范围的融合。同样,主打金融控股公司牌的美国,也允许其国民银行设立“金融子公司”从事非银行金融业务。1995年以来,我国的银
6、行、证券和保险业在分业基础上各自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业务范围、利益格局和监管规则。在此情况下,若借鉴全能银行制,制度变革成本无疑较高,而控股公司的方式则可以相对便捷的与现有框架对接。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初现端倪的混业经营也正是走的控股公司路线。这其中既有中央汇金公司这样的典型金融控股公司(纯粹控股公司),也有由商业银行设立并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银行子公司型(事业控股公司)。实践已经走在前面,下一步需要做的是从法律制度层面确立混业监管的总体框架。三、金融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从国际金融混业监管的实践来看,代表性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即英国的单一监管模式和美国的多头(功能性)监管模式。英国在
7、经历“金融大爆炸”、实行混业经营之后,于1997年合并原有的九类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对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统一行使监管权,成为英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进一步强化了FSA的职能,突出了其作为“超级监管者”的地位。FSA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是以整合和“打包”的方式呈现,结构相对简化和清晰,对于借鉴者而言,在起步阶段易于操作。这也成为其最大的吸引力之所在,尤其是对于急于进行金融法律制度改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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