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草案代拟

《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草案代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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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9月1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方式:1.信函请寄至: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科邮编:6440022.传真:0831-23392103.电子邮箱:yibinfzb@163.com附件:《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草案代拟稿)2015年9月11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草

2、案代拟稿)各区、县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70号)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目标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全面放开宜宾市落户限制,最大限度吸纳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加快推进全市新型城镇化进程。(一)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进一步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配套出台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政策制度,稳步

3、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二)建立新型户籍制度。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基本建立以有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基本形式的户口迁移登记制度,建立人口基础信息库,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共享,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三)解决无户口人员户口。坚持以人为本,积极解决因计划外生育、民政救助“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等无户口人员户口,为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提供基本保障。二、户籍制度改革内容(一)全面放开城镇落户政策。1.允许农村居民就近就地落户城镇

4、。本县(区)户籍农村居民,在本县(区)申请就近就地转为本地城镇居民的,提供本人书面申请即可落城镇居民户口;2.放开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落户条件。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居民户口;3.进一步放开城镇投靠入户限制。允许农村户籍居民投靠城镇户籍亲属,不受年龄、婚姻状况等限制,提供本人或监护人以及亲属书面申请即可落户。(二)解决无户口人员户口。对无户口人员,只要能证明是本户所生,均应办理登记入户,不得以是否已接受计生部门处罚作为上户的依据。在办理

5、时,按以下情况查验、收存入户手续。1.计划外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入户,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派出所可调查核实后入户;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出生人员申请入户的,派出所又无法调查核实其亲子关系的,派出所可依据亲子鉴定书入户。2.民政救助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障碍人员中无法查清其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的,由民政救助福利单位确定专门人员可向辖区派出所统一申报,经派出所审查并经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可做户籍补录,登记城镇户口,统一管理

6、,保障其享有合法社会权益。(三)进一步规范公安派出所户籍管理。1.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赠与、调换、购买房屋等原因迁移户口的派出所不予受理;派出所不得在同一户口簿上登记两种户口性质人员。2.对于城镇居民年满18周岁,要求分户的,应以标准地址上独立的门牌号为准,产权人是本人应准予分户,不得以同一门牌号附号的形式分户。禁止同一门牌号设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禁止为不存在的地址、门牌号分户立户;禁止将未成年人立为户主。3.对于符合政策的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离婚妇女回原籍、入赘男方离婚回原籍、分户,以及新生儿

7、出生登记、购房入户等不得要求村组、社区或乡镇、街道出具同意入户证明,严禁变相要求村组、社区或乡镇、街道出具相关证明。4.对于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我市户籍人员,其子女出生后入户到其他家庭户,现要求将户口迁回到本人户口处的人员以及申请变更亲子关系的,派出所又无法调查核实其亲子关系的,派出所可依据亲子鉴定书入户。5.对城市旧城改造和拆迁造成不存在的门楼牌地址上附着的户籍人员,房屋买卖造成的卖方户口不迁走人员,派出所应当书面告知本地址上的户籍人员限期迁走或投亲靠友,对拒不迁走或投亲靠友的,可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派出所公共户口

8、簿并及时书面告知。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审批或变相审批户籍业务,影响公民正常的户籍变动。三、创新实有人口服务管理(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会保障、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二)建立居住证制度。按照《居住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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