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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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2、第1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作为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救济方法专列了一条加以规定。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其中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如预期违约的履行抗辩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具体规定有:一是明示毁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3、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默示毁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也即合同法理论上的不安抗辩权。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

4、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有何不同?  预期违约有别于实际违约,主要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故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有如下特点:一是违约形态不同。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表现为一种“毁约的危险”或“可能的违约”,非现实的违反义务;后者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债权,后者为现实债权。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届至期间,债

5、务人无义务提前履行,享有一种期限利益;债权人此间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种不可侵害的期待权利,学者称之为“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若债务人毁约,则该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三是造成损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仅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费用等;后者则可能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故赔偿损害范围有异。正因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有如此区别,故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亦有所不同。关于实际违约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

6、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与“合同落空”两种情形,关于预期违约,在默示毁约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进一步发展下去,作为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补救,才可解除合同;而与此同时,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都可不顾毁约表示而不选择“解除合同”,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待履行期届至再提出履行要求,若此时仍不履行,则转化为实际违约,可行使第二次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二是默示毁约情形下尚不能直接解

7、除合同,而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合同解除权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①前提条件不同。前者有严格先后履行顺序限制,即只有先履行者在后履行者有不能为给付之虞时方可行使;后者无此前提,平等地赋予双方预期违约救济权。②依据原因不同。前者以对方订约后财产减少难为对待给付为原因;后者不仅限于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届至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即可中止,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或担保则可作为解除原因,或明示毁约作为解除原因。③过错要件不同。前者不问过错与否,后者相反,如明示毁约为故意,默示毁约若解除合同以债务人

8、不提供担保为要件,这至少有过失。④法律救济不同。前者只能中止履行,若对方提供担保则不能抗辩。应当继续履行,即使不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也不能解除合同;后者则弥补了前者之不足,选择预期违约解除权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若不选择它而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可等待履行期到来对方履行,如实际违约再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故后者对债权人保护更充分。可以说,预期违约解除权制度的法律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赋予其解除合同权,避免额外损失,也限制受害人滥用该解除权,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条件与程序;同时

9、该制度可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提高履约率。因此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解除权的规定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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