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合同的性质与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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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IF合同的性质与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  摘要CIF合同的性质问题关系到CIF价格条件下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及一方违约时法律提供给另一方的救济措施,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货是核心问题。本文通过具体案例从贸易术语选择的角度分析在CIF贸易条件下合同的性质及其对卖方交货义务的影响。  关键词CIF交货义务装运合同象征性交货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1-088-02    在各种贸易术语中,交货是核心问题,因为交货地点不同,不仅会影响到买卖双方之间对于费用和风险的承担,而且货物价格本身的计算也随着不同;而价格条件与合同性质又是密切相关的

2、,通常按照什么价格条件成交,就签订什么合同。因而,CIF合同本质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关系着CIF价格条件下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及一方违约时法律提供给另一方的救济措施。  一、案情简介论文代写  2003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销货合同》,合同约定:从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塑胶原料,每月购进量为两个集装箱约49.50公吨;预计装船时间约为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从南非装船;单价为CIF香港,付款条件:70000港元履约保证金,100%交提货单后7天内付清货款。起初,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交货和付款义

3、务,后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自3月份至8月份期间任何月份的供货均延期至次月,其行为属严重违约为由,于9月份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并取消余下6个月货物的交收。申请人表示反对,认为其于约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即已完成按时供货义务,并未违约,遂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并没收保证金。  这是一起在CIF条款下,买方因拒绝接收货物而构成违约的案例,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买卖双方之间对CIF合同本质认识的不同。当卖方于约定期限内装船,但货物超过约定期限到达目的港时,此时卖方的行为应认定为完成交付义务还是延期供货呢?  二、CIF合同的性质  CI

4、F,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在指定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按照该术语交易,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需的费用和运费,还必须为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取得海上保险,但是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CIF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从法律上看,CIF基本上是由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三个契约所构成,卖方是这三个合同的当事人,然而,根据2000年通则,CIF术语的交货点和风险点与FOB完全相同,买卖双方之间对于货物风险的负担以装运港船舷为分界点,属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 

5、 所谓装运合同,是指卖方必须将货物在合同规定的装运地点或指定地点交付给买方或买方的代理人,货物自交付之时起包括在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买方的买卖合同。因此,此类合同的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不保证货物必然到达或在何时到达目的港,也不对货物在越过船舷后的任何进一步的风险承担责任。CIF是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买卖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应正确理解和认识CIF合同的本质属性。  (一)交货地点为装运港而不是目的港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4和B4分别规定了CIF条件下卖方的交货义务和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

6、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买方必须在卖方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非常明显,CIF价格条件下卖方交货的地点是装运港,而不是目的港。虽然在CIF条件下,由卖方负责安排船运、购买保险,但是在该术语下,保险是卖方为买方利益而购买的,如果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的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应由买方向有关方面索赔,卖方的责任并不因其负有缔结运输契约及保险契约的义务而延伸到目的港,即CIF术语后面虽然注明的是目的港,但其在性质上与FOB一样,为装运合同,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风险转移的界限也是装运港船舷而不是目的港。至于货物何时

7、抵达目的港,除非卖方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的承诺,否则卖方不对货物抵港时间承担任何责任。  (二)交货日期为装船日期而不是到货日期  装运期是指卖方在起运地点装运货物的期限,它与交货期是不同含义的两个概念,应区别使用。在目的地交货的条件下,如在目的港船上交货(DES),装运期就是在装运港装船的期限,交货期则是在目的港船上交货的时间,两者在时间上显然不同,此时的交货日期实际上常常是到货日期。在装运地或装运港如FOB或CIF交货条件下,由于交货的地点是装运港而不是目的港,所以装运即交货、装船日期即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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