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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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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论文.freelponius)所言,“任何人不得从他人不利中得利,此乃符合自然正义,任何人均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害而受利益。”正是在这种衡平观念的基础上,不当得利制度应运而生了。日本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曾对不当得利制度作通俗的解释,即一方面,财产已经转移,但成为其原因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现实与期待之间出现了不一致,这是一种事实状态,另一方面,公平原则不希望把这一不一致的事实状态置之不理,这是一种价值判断,二者在理论上的处理就是不当得利制度。5(P34)这一解释可谓精辟,在说明不当得利制度的同时形象的
2、揭示了不当得利的深层基础。我妻荣先生也认为,“作为统一的理念,在一般情况下,形式上被认为是正当的财产价值变动,在相对的情况下,实质上被认为是不正当的场合,试图按照公平的理念调整其中的矛盾,这就是不当得利的实质所在。”6(P78)衡平观念既然是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石,就不是不当得利本身,不能以衡平观念直接作为作为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任何法律制度,究其极而言,莫不是根基于公平正义,非仅不当得利而已。衡平原则既已落实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自不能再将不当得利法作为负调节任务之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视之为万灵丹
3、,在社会伦理或道德上可资非难者,应否成立不当得利应依据实体法规定及其蕴涵之价值判断认定之,不宜迳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7(P15-16)这样考察不当得利的任务就落到了分析取得利益的行为有无基础的法律关系上。以给付不当得利为例,考察正当性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给付的主观目的是否实现,(注意是“主观目的是否实现”而非主观目的是否“存在”)而主观目的实现与否的客观标准就是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有无正当性的基本思路指导下,分析“法律上的原因”的有无就显得顺理成章,避免了直接理解“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突兀感。
4、在这里我们的思想应当从考察受领人是否取得物权的层面跳到判断取得利益是否有正当性的层面上来。而正当性的判断需要落实到考察基础法律关系的有无上)参考日本学者加藤雅信的观点,8(80-82)笔者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原因”是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的投影体,考察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就应当考察利益变动得以发生的民法上的各种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表现在:1、考察有无相应的债权关系。在涉及到债权关系的利益取得上,应当考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发生的各种债权是否存在,不存在则无“法律上的原因”。但应当注意的是,债权存
5、在但不能行使时,也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如,债权在债权人受领给付前已经因为债务人宣告破产而丧失行使债权的能力时也构成不当得利。2、考察有无相应的物权关系。如,使用他人的土地如果有“地上权”就不为不当;债权人优先受偿,如果有有效的担保物权存在,就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应当注意的是要考虑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强弱,如果依据排他效力弱的物权受领了利益,就不能对抗效力强的物权的权利人,例如,在依据抵押权拍卖后,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甲未受领价金的分配,而顺序在后的乙却分得了价金,此时虽然乙有取得价金的依据,但是由于不具有对抗甲的效力构成“
6、无法律上的原因”。3、考察有无亲属法上的“抚养”、“扶助”关系。4、考察有无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如果没有继承法律关系,而取得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构成了不当得利。除此以外,民法以外的法律关系也可以作为考察的对象,如,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商法上的法律关系,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等。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而言,物权行为通常作为债权行为的结果行为,在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作为结果行为的发生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在这里,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通过“正当性”这个中介联系在一起。以正当性为出发点分析
7、不当得利问题可以克服我们直接理解“无法律上的原因”时不当得利和无因性理论至少是在思维的通畅性方面的摩擦,实际上更将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紧密的结合起来。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可避免会造成不当的利益变动,这就需要不当得利制度对其后果进行修补,但不当得利仅仅是事后的救济而已,并不否定先前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因此,在当事人依据不当得利进行救济前,受让人就是所有人,他对物的处分就是有权处分,第三人从受让人处取得所有权不因“前手”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关系无效而受影响。例如,A购买B的字典,已经交货付款,A又将字典卖给C,也已经交
8、付,此时纵使A与B的合同无效,也不能溯及地否认A曾是所有人的事实,因为第三人C的权益需要保护。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秩序的良性发展。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但是不当得利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具体关系如何,还有继续考察的必要。三、两者关系的具体考察-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互论证不当得利与物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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