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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综合类农村政策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的稳定发展。农业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努力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的生产力,开发、利用农村劳动力、土地和各种资源,增加农产品的
2、有效供应,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增加农业劳动者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建设共同富裕的文明的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 第三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四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3、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法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在农村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振兴农村经济。 第六条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导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七条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业。 第八条国家发展水利农业和农用生产资料工业,为农业生产的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4、第九条国家对发展农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业工作放在重要地位,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社会支持农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主管农业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有关的农业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农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5、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
6、,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除农业承包合同别有约定外,承包方亨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合同约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的规定办理。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有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的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四条农
7、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承包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个人或者集体提供生产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
8、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做必要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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