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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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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的是检查督促持证人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保证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第二章监督管理的形式第五条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年审、定期和不定期监督
2、检查方式进行。第六条年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施年审制度,持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年审材料。年审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工商注册信息、技术文件、生产条件及其变化情况等。第七条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引发或涉嫌引发事故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检查;因产品或持证人被投诉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求进行的监督检查。5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实施第八条持证人应自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的第二年度起,每年4~6月份提交年审材料。安标国家中心对年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持证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第九条定期和
3、不定期监督检查可通过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等方式实施。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审查产品生产依据的技术文件是否与通过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审核持证人的生产条件是否满足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要求。产品监督检验,主要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是否满足相关标准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第十条安标国家中心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做出结论,并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第十二条持证人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故意刁难、阻挠监督检查的,监督检查按不合格处理。第四章监督结果处理第十三
4、条持证人或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过程中存在欺瞒行为的;(二)未按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情节轻微的;5(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年审材料或年审材料弄虚作假的;(四)监督检查过程中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抽样样品的;(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不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六)涉嫌引发事故或可能存在事故隐患,尚处于调查处理阶段的;(七)与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相关联的同类产品;(八)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安全标志标识备案的;(九)伪造、转让、买卖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的;(十)利用安全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十一)其他需暂停安全
5、标志的。第十四条被暂停安全标志的产品,暂停期限不少于30日,其持证人应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并在被暂停安全标志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经复审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第十五条持证人或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相关产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未按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且变更内容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二)产品引发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的;(三)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四)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五)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并由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经诉讼程序的,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
6、,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六)其他应撤销安全标志的。5第十六条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向矿山销售;已在矿山使用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产品安全标志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证人应将安全标志证书交回安标国家中心。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两年。第十七条 持证人被暂停或撤销产品安全标志的,可视情节暂停或终止其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申办。第十八条对安全监管监察中发现持证人违反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或其产品不满足相关标准的,安标国家中心接到安全监管监察机构通报后,及时按照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持证人对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
7、收到相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申诉。第五章责任与义务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守工作纪律,严格按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开展工作,与被监督检查的持证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尊重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应自觉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工作创造条件。第二十三条5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产品存在的事故隐患,持证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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